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84年10月13日,於88年2月12日假釋出監。後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嗣被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於93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得知可藉由出售自己名義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得款花用,雖知悉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設帳戶,並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導致幫助他人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94年3月12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在臺北縣三重市某間廟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彼等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嗣於94年3月12日20時許,甲○○看報紙得知有空姐可提供性服務,即打報紙所刊載之電話,遭詐欺集團詐騙可提供空姐之性服務,而以自動櫃員機先後接續共匯款36萬8000元至乙○○上揭帳戶,然甲○○並未因此取得性服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乙○○上開帳戶設立為警示帳戶。迨94年3月17日,乙○○前往上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時,為警查獲。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將其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
0000-0」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等物,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情,業經被告在警詢與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可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或結證前揭遭詐騙
之經過綦詳,復有卷附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對帳單可稽,而從該對帳單之記載,可知於94年3月12日20時許,確有先後接續共36萬8000元之款項被匯入上揭帳戶。
㈢上開犯罪集團大費周章收集被告之帳戶,再以刊登報紙之方
式對社會大眾詐騙財物,其施用詐術對象廣泛,並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後再加以提領,顯係有組織與計畫,足見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係以上開詐欺犯行為常業,屬詐欺罪之常業犯至明。
㈣被告在警詢與偵查中雖辯稱其不知販售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等
物將幫助他人犯罪,而向其購買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人係告知要用來做為存錢之用云云。惟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洗錢等不法目的,藉以隱瞞資金存領流向及行為人身分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乃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人士以該等帳戶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被告對於收受其上開存摺與提款卡等物之不詳姓名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均無所知等情,已據被告供明無訛,而該人以10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上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未詳究該人收取該等物品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轉交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均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就收購上開物品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可能以該帳戶供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一節,應有預見與容認,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而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行為,尚與正犯情節有間,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4年10月13日,於88年2月12日假釋出監;後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嗣被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於93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盜匪與竊盜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正值青壯,未思正職,竟貪圖私利,出售存摺與提款卡等物予不法詐欺犯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犯罪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毫無悔意,其因無業亦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出售前開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等物,所得之現金共計1000元,係犯洗錢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前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惟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所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始克相當;經查,本件被告將其前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等物,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供其使用,依該等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被告僅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上開男子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實無法認識該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常業詐欺犯行之態樣及內容究屬如何;亦即被告尚無從認識或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犯行構成要件行為,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