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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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716號原告福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楊愛珠 被告信昌事務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7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