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701號
原   告  李芳陽
被   告  岳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號
時,因下坡車速過快且有會車疏忽,致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新台幣(下同)38,433元(其中含工資:28,300元、零件:
10,133元),另原告因上開車禍,支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費用5,000元,共計損失43,43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3,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因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靠近路中間,
且經鑑定雙方因會車疏忽均有過失各半,被告主張各自修復
各自的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6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均係被告駕車因下坡車速過快且
有會車疏忽之過失所致,被告則以系爭車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靠近路中間,亦有會車疏忽與有過失等情置辯。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
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
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經查,有關本案車禍發生過程,
參以本院調閱上開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
兩造談話紀錄等情,可知本案車禍肇事時,兩造駕車分別
沿湖底路對向行駛,原告系爭車輛由南往北(上坡),被
告車輛則係北往南(下坡),該肇事路段未劃設分向線,
寬約4公尺,肇事處屬斜坡彎道,復參以兩車車損及肇事
後停放位置,被告車輛緊鄰其旁山壁,原告系爭車輛離其
旁劃設道路邊緣線尚有空間,而兩車車損情形,原告系爭
車輛為車右側車頭至右前車身擦凹痕,被告車輛為左側車
頭擦凹痕等情,被告車輛左側車頭處與原告系爭車輛右前
車身卡住,足見兩造碰撞時,應係會車時均未注意來往車
輛動態,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會車時擦撞造成,故被告主
張原告會車時亦靠車道中間有會車疏忽等情,尚非不可採
。復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原告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鑑
定並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
見書之覆議意見,亦認「原告駕駛A車:會車疏忽(依照
片)。(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B車:會車疏忽
(依照片)。(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105年9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並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
就本件車禍肇事有過失等情,雖非無據,然原告就車禍發
生亦有會車疏忽,與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43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8,433元(其中含工資:28,300
元、零件:10,13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
稽。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83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照
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0,133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
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3年7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年3月止,
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01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
工資28,3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9
,314元(即1,014+28,300=29,314)。
(2)行車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鑑定系爭
事故之責任歸屬,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及覆議費2,000元
等語,並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項收入繳核單據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各項收入收據等為據,惟原告所聲請之
車輛事故鑑定,為其主張權利所為舉證責任之支出,難謂
屬被告造成之損害,要與本件因車禍而發生之直接損害無
關,自無從請求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無
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亦有會
車疏忽之過失一節,本院審酌系爭車禍肇事情節,及肇事
應負過失責任比例,認被告就系爭車禍過失應負五成責任
,故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14,657元(即29,314×50%=14,657,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6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3739│10133×0.369=3739│6394│00000-0000=6394│
├──┼───┼────────────┼───┼─────────┤
│二│2359│6394×0.369=2359│4035│0000-0000=4035│
├──┼───┼────────────┼───┼─────────┤
│三│1489│4035×0.369=1489│2546│0000-0000=2546│
├──┼───┼────────────┼───┼─────────┤
│四│939│2546×0.369=939│1607│0000-000=1607│
├──┼───┼────────────┼───┼─────────┤
│五│593│1607×0.369=593│1014│0000-000=1014│
├──┴───┴────────────┴───┴─────────┤
│註:元以下4捨5入。│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