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降低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亦不得駕車,竟仍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某路邊攤飲用玉泉清酒二瓶,飲用酒類過量,已達注意力、反應力減退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詎其不慮及此,仍執意於翌日即同年月十日凌晨一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由臺北市往永和市方向行駛,行駛途經永和路二段與忠孝街路口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酒後不得駕車之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撞擊同方向在該路段等待綠燈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復因撞擊力道過猛,該營業小客車再撞擊前方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乙○○受有左眉下撕裂傷之傷害及丙○○、乙○○雙方車輛均受損。經承辦員警前往車故現場處理時,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一四mg╱l,而查獲其酒後駕車肇事等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之犯行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為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之酒精測試單及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肇事現場照片八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由臺北市往永和市方向行駛,行駛途經永和路二段與忠孝街路口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酒後不得駕車之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撞擊同方向在該路段等待綠燈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復因撞擊力道過猛,該營業小客車再撞擊前方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乙○○受有左眉下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述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