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一號
自訴人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向自訴人承租登記於銓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四十分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四十分止共計一日,車租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元,並開立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一紙為質。惟被告租車後,竟拒付車租,且避不出面還車,而自訴人至被告告知之通訊地址(戶籍地)尋找,才知被告長期未居住於此,因此被告故意以不實住所,誘使自訴人交車,即逃匿無跡,因認被告涉嫌詐欺、侵占車輛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被告甲○○雖未到庭,然其具狀坦承向自訴人承租自小客車一日,且未按期還車及付租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騙或侵占車輛之犯行,辯稱: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承租車輛後,即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與他人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且車禍發生後,渠即與自訴人聯絡,經協議由被告負責修復,於是被告就近將該車拖吊至強國汽車有限公司修理,嗣被告因無資力賠償車損,無法面對自訴人催討,因此不敢返家,絕無詐騙自訴人或侵占車輛之犯行等語。
(一)、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0號車輛,業據自訴
代表人乙○○到庭指證明確(詳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小客車借用約定書、借用汽車切結書及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曾向自訴人承租車輛使用。
(二)、又查,證人即強國汽車有限公司廠長丁○○到庭證言:「...這部車是在
三重市○○街撞到的,車禍的時間我不清楚,撞到的當天肇事者就把車牽過來,肇事者他請我來修,牽車來的肇事者有請我幫忙估修車費,牽來後二、三天後我就估算出修理費,我當時跟牽車來的人說修理費多少,牽車來的人說車子是租來的,車禍發生當天租車公司就已經知道了,當天租車公司就打電話過來,電話內容我已經沒有印象,在我告訴肇事者車費用之後,隔天租車公司有打電話來問修理費用,租車公司說如果牽車來的人有先付一半的修理費,我再修,如果沒有付就不要修,都是牽車來的人打電話來詢問,...事後我們沒有聯絡上租車的人,後來租車公司的人在車禍發生後一個禮拜就把車子拖回去了。我都沒有修車,...」(詳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公司員工丙○○亦到庭證言:「我有接到被告的電話,大約在租車的隔天,被告說那部車子撞到,他還給我修車廠的電話,他告訴我車子在那裡,當時我告訴被告說你如果撞到的話就拖回來,或者你本人來處理,...我們等了幾天要和被告聯絡,他的電話都關機,...後來就聯絡不上被告。...大約在九十年十月五日左右,我們才試著打這通電話(指修車廠電話),後來有在修理廠找到車子,在九十年十月六日前二、三天,我們有跟修車廠說如果牽車的人付一半的修車費就請他修車,否則就不要修」、「我們是九十年十月六日拖回車子,修理費用我是在九十年十月初問的」(詳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因此,被告辯稱:車輛於租車當晚即發生車禍,車輛停放於證人丁○○的修理廠,渠有告知自訴人等辯詞,應與事實相符。是該車既於承租期間因發生車禍而停放於修理廠待修,而被告於事發後即時通知自訴人此事,是該車已處於自訴人可取回之狀態,自難以被告未親自交還車輛,或其未出面處理車租事宜,遽認被告於租車之始有詐騙車輛之意圖,亦無從認定被告於租得車輛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本件純屬於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起訴之詐欺或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