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 何美 蝶
何明 時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被告曹 庚辛
許愫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曹庚辛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頂六股小段56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所示之建物、車棚、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A、B、C所示面積共計46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許愫蘭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頂六股小段56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所示之建物、車棚等地上物遷出。
被告曹庚辛、許愫蘭應給付原告 何美蝶 新台幣伍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被告許愫蘭遷出上開地上物,被告曹庚辛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貳佰叁拾肆元。
被告曹庚辛、許愫蘭應給付原告 何明時 新台幣伍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被告許愫蘭遷出上開地上物,被告曹庚辛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貳佰叁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命㈠被告曹庚辛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金山鄉(現為新北市○○區○○○段頂六股小段56之2地號上建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返還遷讓予原告及所有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變更,至其另追加許愫蘭為被告部分,則係本於同一土地、同一占有情形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即無不合,雖被告為反對之表示,本院認仍應許可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坐落新北市○○區○○段頂六股小段56之
2地號之土地,為原告何美蝶、何明時與訴外人 陳清石 、 劉鳥 (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載為 劉烏 ,以下均稱劉鳥)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詎訴外人 曹朝榮 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金山區六股村頂六股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車棚及圍牆等地上物,嗣因曹朝榮死亡,由被告曹庚辛繼承,並與其妻即被告許愫蘭共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為4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曹庚辛應拆除系爭建物、車棚、圍牆等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許愫蘭應自系爭建物及車棚等地上物遷出;又被告2人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故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審酌其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情,原告所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上限10%計算為合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曹庚辛、許愫蘭返還所受之利益。
二、對被告陳述所為之答辯:
(一)對被告主張善意占有、時效取得地上權、已罹消滅時效、未即時提出越界建築之異議、悖於誠信原則等,原告均予以否認,且由被告所提之地價稅繳款證明書,可知訴外人曹朝榮(即被告曹庚辛之被繼承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清石、劉鳥之管理人,而陳清石、劉鳥之應有部分各僅有
4分之1,故被告當知系爭土地尚有其他所有權人存在,而原告何美蝶於民國97年5月18日繼承被繼承人 何宗遙 (原名 何德來 )、原告何明時於48年11月30日繼承被繼承人 何德發 之權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占有系爭土地,乃係為無權占有。
(二)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所檢送之地價稅繳納證明觀之,其中並無納稅義務人為何宗遙、何德發之繳稅證明,僅有陳清石、劉鳥部分,且由被告所提地價稅繳款書所載,被告曹庚辛之被繼承人曹朝榮之身分係為納稅管理人,惟此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此部分需由被告舉證,非能因地價稅單投遞至系爭建物地址即認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被告主張因管理系爭土地,而自84年至97年為原告何美蝶、何明時各代墊地價稅3,279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惟原告否認兩造間存有管理契約,且被告亦未提出為原告繳納97年度地價稅之收據,故97年度之金額,亦應扣除。
(四)並聲明:㈠被告曹庚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頂六股小段56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所示面積468平方公尺之建物、車棚、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許愫蘭應自坐落新北市○○鄉○○段頂六股小段56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所示之建物、車棚等地上物遷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1萬5,110元及自追加被告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追加被告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原告40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新北市○○區○○段頂六股小段56地號土地於42年5月31日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經政府徵收後,同時放領予訴外人曹朝榮即被告曹庚辛之被繼承人,而緊鄰前開56地號之系爭土地於斯時係曬穀場,曹朝榮原為佃農,經系爭土地地主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建物,且擔任管理人。訴外人曹朝榮於67年6月9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由被告曹庚辛繼承,故而,被告曹庚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基於承繼被繼承人曹朝榮之權利,為有權占有,被告許愫蘭又係被告曹庚辛同意而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人,亦屬有權占有。復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被告已在使用系爭土地,可推斷原告默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係合法善意之占有,屬有權占有,若原告主張占有被侵奪,應先證明其有占有之事實,原告未提出占有之事證,並不符權利保護要件。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於42年間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縱繼承其被繼承人之基地占有使用返還請求權,其時效於57年即已完成,且依釋字第107號解釋、第167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三)被告曹庚辛之被繼承人曹朝榮自興建系爭建物時起,即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已有權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四)另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係因相鄰關係致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應繼續存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原告之被繼承人並未即時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當承受前手未對鄰地所有人提出異議之不利益,不得再提出異議。
(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差距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參照);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復有外顯之事實,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即得認權利人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若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有法律上理由,則拆除之後,勢必會影響整棟建物之建築結構,且原告之被繼承人於被告興建迄今,從未向被告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且50餘年來均由被告繳納地價稅迄今,原告亦無異議,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如今原告卻執意要拆屋還地,顯違誠信原則。
(六)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上屬從權利,亦因主權利已罹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請求權亦消滅;又系爭土地係位於金山地區鄉野間,並無商業價值可言,原告主張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亦屬過高。
(七)若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有理由,因被告曹庚辛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並為原告代墊地價稅款,爰主張依管理契約關係,以84年度至97年間被告為原告何美蝶、何明時所代墊之地價稅款各3,279元為抵銷;如認兩造並無管理契約關係存在,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抵銷,又因不當得利之時效僅有5年,故主張以94年至97年為原告2人各代墊之地價稅款1,456元為抵銷。
(八)另原告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房屋乃屬不動產,並無於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難於抵償或計算損害之情形,故原告請求准予假執行於法未合,且若假執行,則恐無法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應不得假執行。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新北市○○區○○段頂六股小段56之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清石、劉鳥、及原告何美蝶、何明時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二)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金山區頂六股8號建物、車棚及圍牆位於新北市○○區○○段頂六股小段56之2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A、B、C之所示)
(三)系爭土地並未放領給被告曹庚辛之被繼承人曹朝榮。
(四)上揭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現場照片、臺灣土地銀行99年9月6日總業代字第0990038718號函(本院卷第8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9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且委請新北市汐止區地政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56頁)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⒈被告主張除去妨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時效取得地上權有無
理由?⒉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對被告越界建築提出異議而生失權效果有
無理由?⒊被告主張誠信原則有無理由?
(二)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三)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⒈原告何美蝶、何明時與訴外人陳清石、劉鳥為系爭土地之登
記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未辦裡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曹庚辛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曹庚辛及其妻即被告許愫蘭共同占有使用中,而系爭建物、車棚及圍牆實際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共
4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且於42年間公地放領時,未將系爭土地放領與被告曹庚辛之被繼承人曹朝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其占有系爭土地並不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及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資為抗辯,是以,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被告雖稱其係基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同意,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惟遭原告否認,而由被告所提系爭土地於67年至96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單(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87頁)觀之,其上雖列明被告之被繼承人曹朝榮為納稅義務人何宗遙(即何德來)(即原告何美蝶之被繼承人)、何德發(即何明時之被繼承人)之管理人,惟繳款書上「管理人」之記載,未能證明其受任管理事項之內涵,無從以此推認原告何美蝶、何明時之被繼承人何宗遙、何德發同意被告曹庚辛之被繼承人曹朝榮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復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對系爭土地具有正當占有權源,故而,被告主張其繼承曹朝榮之權利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乙節,並不足採。
⒊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已登
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訴外人何宗遙、何德發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彼等死亡後,分別由原告何美蝶、何明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被繼承人何宗遙、何德發之權利義務,原告並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委不足取。
⒋被告辯稱:原告之被繼承人未即時就系爭建物之越界建築提
出異議,已不得再行主張除去或移除系爭建物云云,惟查,民法第796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能證明其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已如前述,則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被告以此抗辯,誠屬無據。
⒌再者,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
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是否得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端視原告有無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使被告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不再行使權利。而原告何美蝶、何明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彼等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民法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雖原告於相當期間內雖未行使該權利,惟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被告固以系爭建物自興建迄今,均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曹朝榮或由被告繳納地價稅,且原告並未異議,亦未主張權利,認此已足引起被告之信任,而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云云。惟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曹朝榮雖於地價稅繳款書上列為管理人,然充其量僅就稅務任管理之責,尚難認原告有何行為,已造成特殊情形,使被告足以信任原告就系爭土地不行使權利,且原告就系爭土地從未表示不欲行使其權利,亦核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行為造成特殊情況」之要件未合,況已登記之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又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如前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被告以原告久未行使權利而為抗辯,亦無理由。
⒍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彼等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許愫蘭應自附圖A、B、C所示之建物、車棚等地上物遷出,被告曹庚辛應拆除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計468平方公尺之建物、車棚、圍牆等地上物,並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共計面積46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侵害他人之所有權,當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占用人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67年臺上字第3622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曹庚
辛、許愫蘭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面積共46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而原告何美蝶、何明時分別於97年5月28日、48年11月30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
4分之1,並分別於98年3月18日、98年4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曹庚辛、許愫蘭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故而,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於94年4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間並未申報地價乙節,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9年7月7日北縣汐止地價字第0990010515號函(本院卷第82頁)在卷可稽,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即應以公告地價之80%作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於93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元,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9年7月7日北縣汐地價字第0990010515號函暨所附公告地價查覆表乙份(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存卷可查故94年4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間之申報地價為176元;又系爭土地於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元、99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76頁)附卷可佐,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位於新北市金山區,周邊非屬繁華地帶,惟面臨道路,交通尚屬便利等情,有卷附照片(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可稽,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前開申報總價之年息6%為適當。依此計算,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曹庚辛、許愫蘭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其計算方式應如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而請求前述被告按月連帶給付部分,因原告就其此部分之請求,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有何欲利用系爭土地之計畫而因被告之占有致未能遂行受有損害等情,故其本於該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足取。
(三)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自被告被繼承人曹朝榮於67年死亡後,即由被告曹
庚辛單獨繼承系爭建物,並續以管理人身分代繳地價稅,自84年至97年間,各為原告何美蝶、何明時各繳納3,279元,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之關係,自得主張與原告對其所負之前開不當得利債務互為抵銷,惟原告否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稅務事宜存有管理契約,故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稅務處理,存有管理契約關係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所提出84年至96年間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其上雖列有「納稅義務人何德來管理人:曹朝榮」、「納稅義務人何德發管理人:曹朝榮」之記載,惟此乃稅捐機關基於稅務管理,於行政上所為之記載,尚難以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或其稅務上有何管理契約存在,據此,被告主張依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何美蝶、何明時各償還3,279元,即無理由;又被告主張,縱認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自94年起至97年止,各為原告代墊地價稅1,456元,原告亦應返還等語。查,被告於94年至96年間,分別為原告何美蝶、何明時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1,019元一節,有卷附94年、95年、96年之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86頁、第18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被告於94年至96年間,既為原告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使原告受有免於繳納地價稅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以對原告2人之前開不當得利債務,與原告對其所負之6,337元債務,互為抵銷,即屬有據。又被告主張其為原告繳納系爭土地97年地價稅各437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抵銷抗辯,未能准許。而經上開抵銷後,被告曹庚辛、許愫蘭尚應給付原告何美蝶、何明時各5,318元。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愫蘭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頂六股小段56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車棚等地上物遷出,被告庚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頂六股小段56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所示之建物、車棚、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如附圖A、B、C部分面積共為468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被告曹庚辛、許愫蘭應給付原告何美蝶、何明時各4,261元,及應自99年7月6日起,至被告許愫蘭自上開地上物遷出,被告曹庚辛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筱雯【附表一】
┌─┬────────┬────────────────────┐│編│日期│訴之聲明││號│││├─┼────────┼────────────────────┤││99年6月29日│㈠被告曹庚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頂││1│(民事準備續狀)│六股小段56之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金山區六股村6鄰頂六股8號,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計0.0468公頃(││││48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建物、車棚拆除││││,被告曹庚辛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許愫蘭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頂││││六股小段56之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金山區六股村6鄰頂六股8號,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計0.0468公頃(││││48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建物、車棚遷出││││。││││㈢被告等應各連帶給付原告1萬0,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時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原告405元,逾期未││││給付,應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100年4月13日│㈠被告曹庚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頂│││(民事辯論意旨狀│六股小段56之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金山區六股村6鄰頂六股8號,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計0.0468公頃(││││48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建物、車棚拆除││││,被告曹庚辛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許愫蘭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頂││││六股小段56之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金山鄉六股村6鄰頂六股8號,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計0.0468公頃(││││48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建物、車棚遷出││││。││││㈢被告等應各連帶給付原告1萬5,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時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原告405元,逾期未││││給付,應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100年4月27日│㈠被告曹庚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頂│││(言詞辯論期日)│六股小段56之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金山鄉六股村6鄰頂六股8號,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共計0.0468公頃(486平││││方公尺)之建物、車棚拆除,被告曹庚辛並││││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許愫蘭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頂││││六股小段56之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金山鄉六股村6鄰頂六股8號,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計0.0468公頃(││││486平方公尺)之建物、車棚遷出。││││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各原告1萬5,110元及自追││││加被告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追加被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原告405元,逾││││期未給付,應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100年6月28日│㈠被告曹庚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頂│││(言詞辯論期日)│六股小段56之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金山區六股村6鄰頂六股8號,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計468平方公尺之││││建物、車棚、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許愫蘭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頂││││六股小段56之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金山區六股村6鄰頂六股8號,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計468平方公尺之││││建物、車棚等地上物遷出。││││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各原告1萬5,110元及自追││││加被告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追加被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原告40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
不當得利(總額)計算式(元以下均4捨5入)┌──────────────────────────────────┐│被告曹庚辛、許愫蘭之不當得利│├──────────────────────────────────┤│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部分(面積468平方公尺)│├──────────────────────────────────┤│(甲)自94年4月1日至99年2月28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①94年4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176元×468平方公尺=82,368元││82,368×6%=4,942元(年)││4,942元÷12=412元(月)││(4942元+9×412)=8,650元││②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264元×468平方公尺=123,552元││123,552×6%=7,413元(年)││7,413元×2=14,826元││③99年1月1日至99年2月28日止││400元×468平方公尺=187,200元││187,200×6%=11,232元(年)││11,232÷12=936(月)││936×2=1,872元││④合計:8,650+14,826+1,872=25,348元││原告何美蝶、何明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4,故所得請求金額││各為6,337元(25,348÷4=6,337)。故而,被告曹庚辛、許愫蘭應給││付原告曹庚辛、許愫蘭各6,337元。│├──────────────────────────────────┤│(乙)自追加被告準備續狀送達翌日起即99年7月6日起,至被告許愫蘭遷出上││開地上物之日止,被告曹庚辛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何美││蝶、何明時各234元(936÷4=2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