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2月1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行經該中山路與潭子街交岔路口右轉未劃分標線之潭子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分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右轉後行駛於道路左側,致撞及由告訴人甲○○所駕駛沿潭子街由東往西方向,按規定行駛於道路中央左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致使告訴人甲○○受有顏面挫傷、下唇撕裂傷約3公分、右膝擦挫傷。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