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丙○○
732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99年度中交簡字第31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732-BEX車輛車主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又原告起訴狀上僅有訴訟代理人 何榮浤 之簽名,然無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無從認定係合法委任,且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亦未據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揭諸上開說明,其起訴書狀顯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6月15日依址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黃益茂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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