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時間,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其餘附表所示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並聲請得減刑之罪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其犯罪日期雖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但附表編號4部分之判決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前之刑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