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刪除「交通事故員警」等文字,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至5行及第6至7行關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及「駕駛及車籍查詢結果」之記載,應予分別更正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貪圖一時往來便利,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顯高於標準值,且發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傷,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傷害,並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5號被告陳義雄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雄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6樓,飲用米酒半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15時3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1段523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騎乘至西安路1段523巷電桿(梅腳枝25)往西14公尺處時,因轉彎不慎而自摔滑落至水溝,路人見狀後,遂協助通報救護人員到場救援,陳義雄後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救治。嗣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員警,於112年3月19日16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交通事故駕駛人酒測紙黏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及車籍查詢結果、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檢察官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松靖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