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聲請人即第三人 慶安宮 法定代理人 林瑞財 上訴人 施銀河 視同上訴人 施銀鈎 (兼 施銀岸 之承受訴訟人)
施銀圍 (兼施銀岸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張鈺奇 律師視同上訴人 施銀曹
施銀泉
施銀墻 施萬進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 施信男 施博旺 施銀恭 施銀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施銀庫 萬金鳳 (即 施晴波 之承受訴訟人)
施菁怡 (即施晴波之承受訴訟人)
施詠智 (即施晴波之承受訴訟人)
施愷璇 (即施晴波之承受訴訟人)
顏施月乃 (施銀岸之承受訴訟人)
施月圓 (施銀岸之承受訴訟人)
施月里 (施銀岸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游振卿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施銀河、視同上訴人施銀鈎等與被上訴人游振卿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慶安宮代被上訴人游振卿承當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游振卿與上訴人施銀河、視同上訴人施銀鈎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標的物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游振卿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移轉予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承當被上訴人游振卿之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上訴人游振卿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27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予聲請人,並辦竣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249至272、323、325頁)。聲請人聲請代游振卿承當訴訟,業經游振卿同意(見本院卷第315、321頁),因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人數眾多,於歷次開庭時皆無法全數到庭,堪認聲請人實難取得全體他造當事人之同意,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代游振卿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既經准許承當訴訟,游振卿脫離訴訟繫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毓秀
法官李莉玲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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