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9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信春砂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康郁麗 相對人 詹文憲
詹傑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0,2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次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0,280元(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頁61,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此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0,28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