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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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5號原告 周海潮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 律師
賴嘉斌 律師被告 周偉夫
周愛潮
周仲生
周麗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周美潮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偉夫、周愛潮、周仲生、周麗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周美潮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無配偶、子嗣,且父母雙亡。原告周海潮及被告周偉夫、周愛潮、周仲生與周麗潮等人為被繼承人周美潮之兄弟姊妹即被繼承人周美潮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應為各5分之1,兩造對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
㈡又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原告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自被繼承人周美潮死亡後,因部分繼承人長年旅居海外,致兩造迄今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從而,為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避免因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而致各共有人在使用收益上窒礙難行,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周美潮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利系爭遺產將來之使用效率,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1.被告周愛潮於調解意願詢問表之書面意見略以:繼承手續多年未完成,主要關鍵就是在長年居住美國的長兄,據說目前是年老體衰到連以通信方式向駐美辦事處申請文件認證都辦不到的程度,原告提起訴訟想解決繼承一事,無非就是冀望一紙判決書能取代長兄(連同所有兄弟姐妹)的證明文件,我也只能予以尊重,故而調解應該是沒有必要,原告也不會同意。
2.被告周麗潮之書面意見:本遺產繼承問題幾年來懸而未決,兄弟姐妹分隔或遠居各地,無法達成協議及辦理相關事宜,迄今代理遺產一事由原告一人承擔。唯大家漸趨老邁,力有不逮,代理遺產之事不僅後繼無人,且他日將更爲煩瑣困難。故原告堅決走向分割訴訟一途,此乃始料未及,但亦情有可原。本人對平均分割提案無以反對,一切敬請及遵從鈞院公平判決。
3.被告周偉夫、周仲生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存摺明細、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摺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及建物所有權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通知單、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被告周愛潮、周麗潮之書面意見如上所述,被告周偉夫、周仲生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確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未能協議分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被告周偉夫長住美國,被告周麗潮住在香港,繼承人間難以當面溝通協調,被繼承人雖已死亡多年然迄今未能完成遺產分割,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且未影響被告權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衡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表一:
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價額(新臺幣)權利範圍分割方法01土地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297,547元64/10000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配。02房屋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彰化縣○○市○○里000鄰○○路000號7樓之1)123,700元全部同上03存款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存款(戶名:周美潮、帳號:000000000000)1,045,222元(計算至108年6月21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同上04存款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款(戶名:周美潮、帳號:000000000000)79,322(計算至108年6月21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同上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01周偉夫1/502周愛潮1/503周海潮1/504周仲生1/505周麗潮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