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77號原告 張載興
張永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嬌 等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稱: 張錫宜 向原告購買如附圖所示土地,並與 張載清 在編號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即玄元堂),惟張錫宜尚有「尾款」未為償付;嗣張錫宜死亡,由張錫宜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張嬌、 邱金蓮 」繼承,詎料渠等不支付尾款、也不協議處理,故請求被告將「玄元堂」等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萬360元(即兩造買賣交易價格、指農地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3672元,請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手抄本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證明;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三、提出被繼承人「張載清、張錫宜」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及提出當初所簽買賣契約書影本。
四、請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書狀之「主旨」,請改為「訴之聲明」,原記載「...訴請拆除地上違建物,恢復成原來可耕種的農地」。請明示土地之地號、欲拆除(剷除)之標的物為何?其構造?並以最新地籍圖影本詳細繪製位置。(註: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要具體、明確化)。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