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03號原告 林煒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肇良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權額200萬元,應低於系爭不動產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又原告另聲請先行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原告應先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假若調解不成立,原告應再於該日起算5日內,扣除2000元後,再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即1萬8800元。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提出彰化縣○○鄉○○段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含他項權利證明;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異動索引。
五、提出被告顏肇良(即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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