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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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告 林文獻 被告乙○○被告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丙○○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複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複代理人 劉麗妤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八七六地號、田、面積一六七五.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三七.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一八.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獻、乙○○、甲○○、丙○○及己○○等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四一八.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獻、乙○○、甲○○、丙○○及己○○各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庚○○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八七六地號、田、面積一六七五.二二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就此土地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等語。並聲明:依附圖二所示分割。
三、被告林文獻、乙○○、己○○等人則以:同意分割,願意保持共有,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依原告之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將有袋地通行之問題云云置辯,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表示願與被告林文獻、乙○○、己○○等人保持共有,原告之分割方案將有袋地通行之問題而不同意云云,均聲明:依附圖三所示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二)至分割之方法本院斟酌:(1)系爭土地地形方整,北側有既成巷道,東側有健安街,西側於同段第八八三地號土地(庚○○所有)旁有一通路。
(2)被告庚○○主張系爭土地上長久以來即有分管之約定,依南北向垂直使用,最東側由原告使用,中間由被告林文獻等五人使用,西側由被告庚○○使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林文獻、乙○○、己○○之代理人雖否認有此分管事實,惟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這一代就系爭土地無分管之約定,不知爺爺那一代有無分管,堪信系爭土地上有上開分管之事實。(3)被告林文獻、乙○○、己○○、甲○○、林文聰願意保持共有。(4)分割後土地是否利於建築且有對外聯絡之交通等情。本院認被告庚○○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各人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均可對外通行,符合分管之約定,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均衡及有利土地之利用價值,爰採取此方案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附圖二分割,惟不符分管約定,且被告庚○○分得之土地其中一部分過於狹長不利建築,顯不足採,被告林文獻等五人主張依附圖三分割,惟不符分管約定,且如前所述,系爭土地西側有被告庚○○之土地緊臨,如依附圖三之方案分割,分得甲之原告將無法由西側通行,只能由東側通行,而分得乙之庚○○可自東、西兩側通行,分得丙之林文獻等人則可通行北側及東側之道路,對原告顯失公平,亦不可採。
(三)本件被告等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其等伸張權利所必要者,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慧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