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四四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一千零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請求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二百四十三萬一千零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黃綉蜂 沿台中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國道一路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交岔口而欲駛上匝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右轉。適逢原告騎乘腳踏車,亦沿中山路由東往西行進,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仍留有神經傷害之後遺症,目前言語及神智反應遲鈍,影響日常之應對及處理能力,而受有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元、看護費用九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一百三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三萬一千零六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駕之車並未擦撞原告腳踏車,系爭車禍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就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九十八萬元應予扣除;原告名義所經營之 金永山 銀樓屬家族企業,非原告一人經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亦無從以金永山銀樓之營業年度金額據為計算請求之依據云云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0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三000七00二號函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之腦傷已達重傷害程度。
(三)原告已受領強制保險金九十八萬元。
(四)原告因傷住院四十五日。
(五)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為一天一千五百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在於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前開時地肇事,因而致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証明書、醫療費用証明書為証,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0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卷及刑事判決可稽。被告雖否認上情,並辯稱伊沒有撞到原告云云,惟查被告確於前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有經被告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一紙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且現場處理警員 徐國清 亦於刑事偵查中明確證稱:有提示該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予被告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二九號偵查卷第卅三頁);復依原告之腳踏車躺臥處與被告之汽車停放處僅相距約一、二公尺,足見被告應係感覺到原告之腳踏車倒地後立即停車,被告應係在二車擦撞時即已察覺,故能及時停車,且以被告之車係行駛快車道右轉匝道而行,原告則係直行慢車道,二車行向有交會之處,且該處與腳踏車倒地之處甚近,應可判定原告之車係與被告汽車交會後倒地;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未撞及原告云云,顯不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則,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於欲駛越腳踏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隨即右轉,致擦撞原告,致原告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本件復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仍留有神經傷害之後遺症,目前言語及神智反應遲鈍,影響日常之應對及處理能力,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請台中榮民總醫院為原告為精神鑑定,其結果認原告因此車禍之腦傷已達重傷害程度,有鑑定報告書附於該卷可稽(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交上易字第六五0號卷第六二至六六頁)。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支出醫藥費用共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元,固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醫療費用証明書影本二紙為據,惟查,全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其保險費用大部分由國家預算負擔,其目的無非在於減輕或免除被保險人之因疾病所需負擔之醫療費用之財產支出之壓力,並非在使被保險人獲得額外及重複之補助,故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賠償請求應僅限於實際支出之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原告醫療費用僅就前開原告支出之四千二百三十四元部分得為請求。
2、看護費用部分:⑴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受傷致生活無法自理,而須僱用看護工照顧看護,原告
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受傷住院共四十五日,住院期間由原告之子 許文科 照料,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由其子代為照顧,亦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若請人看護,每日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一千五百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該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六萬七千五百元(1500×45=67500),是原告就此部分於六萬七千五百元範圍內為請求,自屬有據。
3、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原獨資經營銀樓,因本件車禍喪失百分之百工作能力,其經營之銀樓年營業額約五十六萬八千七百十八元,而以平均每日收入一千五百五十八元計算,請求被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規定給付原告八百四十日之勞動損失共一百三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元(1558×840=0000000),雖據其提出金永山銀樓之損益表,惟為被告否認,復查,原告雖原為金永山銀樓之負責人,於系爭車禍後金永山銀樓之負責人已變更為其子許文科,固有金永山銀樓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附卷可憑,惟該銀樓之經營是否本有他人協力,或原告只單純出資並未實際經營等等,均影響勞動損失之認定,此部分原告始終未舉証証明該金永山銀樓只有原告一人經營,並無他人協力,是尚難僅依金永山銀樓之損益即為原告勞動能力損害賠償認定之標準;況依上開原告所提金永山銀樓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原告全年分配之盈餘僅二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原告主張以營業額五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計算實屬無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收入証明,惟按正常之人均應有工作能力,故本件依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基準計算原告之損失;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三000七00二號函鑑定所載:「原告對於人、事、物定向感會出現混淆的情形,短期記憶變差,兩年來原告有困難找到工作」;而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受傷時為五十九歲,則其自本件車禍受傷時起算至六十歲(參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止,尚有勞動年數一年;而依上開鑑定函所載,此一年期間原告之勞動能力係完全喪失,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一十九萬零八十元〔計算方式:(15840×12=19008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一十九萬零八十元,是於該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受有腦傷等傷害,致無法正常生活,在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爰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及原告現年六十二歲,國小畢業,原經營金永山銀樓,被告五十四歲,國小畢業,現從事攤販工作,收入不固定,原告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被告與他人共有房屋一筆、自有汽車一輛(詳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額以八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一百零六萬一千八百一十四元(計算式為:4234元+67500元+190080元+800000=0000000元)。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此次車禍而自保險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九十八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八萬一千八百一十四元(0000000-000000=81814)。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一千八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係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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