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九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予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竊佔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五二五號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悟警省,其前曾於所開設工廠內僱用戊○○擔任操作員而知情戊○○患有輕度智障,行為判斷能力不足,係屬精神耗弱之人,且知戊○○擁有門牌號碼臺中縣○里鄉○○路○○○巷○號之房地,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乘戊○○精神耗弱,而向戊○○佯稱欠缺款項,要以戊○○所有前開房地設定抵押借款,所得款項再借予丙○○使用,其會負責按月清償利息及借款,不會使戊○○喪失對所有房地之所有權,戊○○因輕度智能不足誤信自己對房地所有權不致受損,因而同意之。丙○○即為戊○○引薦貸款仲介丁○○(其是否與丙○○有犯意聯絡而共同涉犯刑法準詐欺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並帶同戊○○至丁○○之辦公室,提供相關貸款資料,委由丁○○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下稱臺中商銀)辦理貸款手續,由戊○○擔任債務人,並以戊○○所有之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臺中商銀申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俟抵押權設定辦妥並經臺中商銀審核通過後,臺中商銀隨即於同年四月十六月將前開戊○○所申貸之一百萬元核發予戊○○。戊○○甫取得該款項,即由丁○○將其中之十萬元轉入所指定之「花月精品服飾店」帳戶內充作仲介貸款之佣金,次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再由丙○○持戊○○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印章,提領現金八十八萬元花用殆盡。嗣因戊○○之家人接獲臺中商銀郵寄之對帳單後,即向臺中商銀查詢,進而查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介紹證人即仲介丁○○與告訴人戊○○相識,並由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前開房地供作擔保品,委由證人丁○○代向臺中商銀辦理信用貸款一百萬元,且告訴人向臺中商銀借得之一百萬元中有八十八萬元係由被告領走花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一開始是戊○○自己說要借錢,伊就介紹仲介丁○○予戊○○認識,其後之貸款程序均由戊○○委由丁○○代辦,伊並未介入。等戊○○貸款出來後,伊恰好需要款項週轉,便向戊○○商借,戊○○表示同意,即將存摺及印章交予伊提領八十八萬元。本件單純是民事之借貸關係,伊並無所謂乘戊○○精神耗弱使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準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右揭告訴人戊○○經由被告丙○○之介紹指引而與證人丁○○相識,嗣並由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前開房地供作擔保品,委由證人丁○○代向臺中商銀辦理信用貸款一百萬元,且告訴人向臺中商銀借得之一百萬元中有十萬元係充作證人丁○○代辦之佣金,另八十八萬元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由被告領走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認無隱,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告訴人係由被告帶同至伊之辦公室,要求伊代為向臺中商銀提出信用貸款之申請。伊受理後即詢問臺中商銀貸款需提供之資料轉知予告訴人知悉,俟告訴人提出相關申貸資料後,伊即送件辦理貸款申請。過程中,伊有帶同告訴人至銀行對保,之後臺中商銀審核通過,並將款項撥入告訴人於臺中商銀開設之帳戶後,伊才經告訴人允諾收取十萬元之佣金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五八頁),並有臺中商銀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中松竹字第0九四0八七000六三號函覆之貸款相關資料及無摺存款存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一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三頁,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足認告訴人確有提出其所有之房地為擔保品,經由證人丁○○之居間,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向臺中商銀貸款一百萬元,並由被告於臺中商銀核撥款項後,持告訴人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印章領取其中之八十八萬元花用殆盡之事實。
(二)另告訴人戊○○確係智能不足,為精神耗弱人之情,業據証人即告訴人之女謝淑萍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戊○○確實因智能有障礙而領有殘障手冊,戊○○平日零零散散做些紡織工作,並未單獨辦過貸款,也沒能力申辦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並有告訴人姊夫鄭 陳明 代告訴人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國民兵役證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又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命告訴人辨識桌曆上之數字,告訴人僅能辨別個別之數字,數個數字之組合其即無法辨認,亦有訊問筆錄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而告訴人嗣亦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參酌鑑定醫師之意見後,認告訴人僅有基本日常生活功能,惟無法處理與人交往等辨別是非能力,顯然告訴人精神狀態在與人交往之心理上判斷能力,係屬精神耗弱程度,致無法處理自己事物之狀態,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一三四號對告訴人宣告為禁治產人,復有本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可徵(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再參以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時訊問告訴人對該庭訊問被告及詰問證人之對話內容能否瞭解時,告訴人亦僅笑而不答(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是告訴人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遠不及常人,其顯係精神耗弱人甚明。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約略能理解訊問人之訊問意旨,而有作一定之應答,非全無智識判斷能力,然由其訊問回答均甚簡短,甚且對於如何有貸款之需要、借款之程序如何、借得之款項去向為何等較為繁複之問題,告訴人均無法明晰答覆其來龍去脈,足證其雖非完全不瞭解詢問人之問語,然亦非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尚難因其曾回答檢察官與本院之某些問題,遽即認其智識判斷能力非較常人減退,而非達精神耗弱之狀態。
(三)被告丙○○雖辯稱:告訴人戊○○並非精神耗弱之人,只是有點重聽,所以無法完整回覆問題。本件一開始是告訴人表明有貸款之需要,伊才帶同告訴人與仲介丁○○結識。之後,臺中商銀所核撥款項下來,伊係經告訴人同意借貸,始持告訴人所交付之存摺、印章提款,伊並未欺騙告訴人云云;然查,告訴人確係精神耗弱人,已經本院認定在案,而系爭貸款申貸之初,係由被告帶同告訴人至證人丁○○之辦公室委託其代辦一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六八頁,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以告訴人係屬精神耗弱之人,若非被告積極引薦,告訴人如何得知以如何之管道向臺
中商銀申辦信用貸款,足見被告於系爭申貸程序介入程度之深。另證人即臺中商銀呈送本件貸款申請之職員乙○○復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伊接受戊○○之貸款申請後,隨即撥打申請書上所載之電話聯繫,受話方為被告,且陳明告訴人有在被告所設立之工廠上班,伊才認定告訴人有償還能力,進而呈送審核。伊並沒有接洽到告訴人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以此貸款辦理過程與一般借貸均與借貸人本人聯絡之情形不同之事實,亦顯見被告以告訴人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故於申請書上填載自己之電話,使銀行承辦人員無法與告訴人直接聯繫確認,再利用銀行承辦人員未能詳細查證之疏失,在未與借款人親自確認前,即貿然核撥貸款,致被告得以趁虛而入,輕易獲得告訴人之允諾同意借款而圖得不法利益之情。再參以告訴人就其所借得之一百萬元款項,均未曾經手供為己用,卻於給付證人丁○○十萬元佣金後,旋即任由被告予以提領大部金額花用,又豈有被告所辯告訴人本有貸款需求,始主動要求申貸之情節?且告訴人將貸得之款項大部借予被告,既未取得任何借據,亦未商議任何利息,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衡酌告訴人與被告並非至親,況告訴人並無正常收入,雖自有房地,然經濟亦非寬裕,倘非被告乘告訴人精神耗弱,告訴人豈可能同意以自己為債務人向銀行借貸款項,無息交被告使用,甚且無條件提供自有房地予借款之擔保?是被告係乘告訴人精神耗弱,誘騙告訴人同意以自有房地為擔保,自為債務人向銀行申貸款項交被告使用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在在均與常理未合,顯無可採。
(四)綜此,被告丙○○所為辯詞,無非事後脫飾卸責之語,無足採認。本件事証至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利用告訴人戊○○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先誘騙其提供所有之前開房地為擔保品,並透過證人丁○○之居間,向臺中商銀申貸一百萬元,俟銀行核准貸款後,被告再飾詞向告訴人商借而取得告訴人向臺中商銀借得之一百萬元中之八十八萬元,是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竊佔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圖得不法利益,被告明知告訴人精神耗弱,且家境並非寬裕,猶誘騙告訴人貸款,復使告訴人交付所貸得款項之大部,其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甚鉅及犯後未能每期均及時償付系爭貸款之本息,致告訴人一家均身處擔保之房地遭銀行查封拍賣之恐懼中,被告且拒絕擔負前揭貸款之全部清償責任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惟被告於系爭貸款之清償並非全然置之不理,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攜帶原與告訴人所書立和解條件尚積欠之八萬五千元欲償還予告訴人,並就嗣後每期之和解金簽發本票擔保,惟因告訴人深恐嗣後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而拒絕收受,是被告仍可見些許和解之誠意,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事後處理系爭貸款之態度,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併述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曾佩琦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