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九號
原告全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
甲○○被告有限責任豐原醫療廢棄物處理設備利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使用作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設施,申請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爰與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訂立「變更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工作」之工作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並明定總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於甲方(即被告)取得變更同意後,甲方依據乙方(即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一次付清服務費用六十萬元,至於工作項目則列於原告公司報價單內,即用地變更編定申請作業(包括①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②非都市土地使用清冊③地籍圖謄本④土地使用計劃配置圖及位置圖),伊隨即依合約規定投入人力、物力,全心為承攬之工作奔走,其後歷經行政院衛生署、臺中縣環保局臺中縣衛生局、臺中縣政府等行政機關間之公文往返,最後依據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三○五七四二○○號函始知系爭變更編定之基地因位於省府核定公告之大甲第一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而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即系爭變更編定之同意須經環境影響評估,然本件原告承攬工作內容並未包含環境影響評估,故該項環境影響評估乃被告所應自行或委託他人完成之程序項目。況環境影響評估之施作於實務上所需之報酬動輒在一百萬元以上,而系爭合約兩造所約定之地目變更案報酬僅六十萬元,因此系爭變更地目案絕不可能包含環境影響評估。又被告從未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受託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即逕委託他人,原告縱有能力施作,亦僅能靜待被告提出環境影響報告後再繼續變更地目之工作。原告多次催告及發函要求被告為之,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二豐醫廢合社字第○一九九號函知原告表示其已於九十二年一月起委託訴外人良友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友公司)辦理,並表示俟被告完成環境評估工作再交由原告完成地目變更後將儘速付清系爭變更案費用,顯示環境評估並非原告應施作之項目,且被告仍怠於履行其協力義務,而遲未交付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予原告。㈡原告另得知被告已與系爭變更地目案之地主解除租約,訴外人良友公司並因此未再繼續為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且已與被告解約。原告遂以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向被告發存證信函,明定七日內請其支付相關費用,蓋原告雖尚未為被告取得變更編定同意,然原告已完成系爭變更程序中最主要之計畫書,且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後已為審核通過,最後僅需被告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即可送請臺中縣地政局變更地目,完成合約約定之工作,是以,原告所受之損害當與約定報酬無異,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因解除契約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六十萬。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兩造工作合約付款辦法約定:「甲方(指被告)取得變更同意書後,甲方依據乙方(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一次付清服務費用新臺幣六十萬元」,故雙方係約定委任事項完成後才付款,本件原告並未完成前開委任事項,即未取得系爭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同意書,原告請求付款自無理由。㈡依原告所述,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即要求系爭變更編定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即系爭承攬契約原告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但原告迄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並未行使解除權。縱令原告主張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為解除權行使之起算點,計算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原告始提出起訴狀時載明解除契約,亦已逾越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原告雖陳稱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之寄發之存證信函係行使解除契約之真意,但綜觀全文內容,僅係催告付款,並未行使解除權。㈢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承攬人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係指實際受有損害而言,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有若干損害,故主張賠償六十萬元,自無理由。況被告訂約時並不知須做環境影響評估,而原告為專業人員,竟未告知此項環境影響評估之重要情事,故環保評估未通過,自屬於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縱或亦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核與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行使解除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契約內容依據九十一年間訂立之「變更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工作」之申請作業工作合約。
㈡依據兩造之前開工作合約,其付款條件為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同意書。迄今被告尚未取得該同意書。
四、本件兩造間爭執所在厥為:⑴系爭土地的環境影響評估是否為被告就系爭承攬合約之協力義務?⑵系爭承攬合約,原告解除權的行使有無逾越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一年除斥期間?⑶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合約後,所得請求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究應是多少?及如何計算?玆分別敘明如后:
㈠查兩造間因被告為使用作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設施,申請系爭土地,由「一
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於九十一年間訂立系爭合約,有系爭合約影本、台中縣政府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則系爭合約之工作項目僅限於用地變更編定使用,並取得使用同意書,此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即被告自承簽約之始,不知系爭土地需做環境影響評估等語),顯見系爭土地環境影響評估之工作項目,不在雙方約定之範圍內。
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即為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而所謂「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揆諸其立法理由揭示「按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如須由定作人供給材料,或由定作人指示,或須定作人到場,例如寫真畫像之類,始得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其行為,即無由完成工作」,其性質固非當事人因承攬關係而負有之契約義務,是定作人不為協力時,尚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惟因承攬人工作之無瑕疵而能及時完成,常繫於定作人之協力行為,故為保護承攬人履約之利益,乃賦予承攬人解除契約之權利。即因承攬人有此反制定作人之機制,故關於上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其情形之有無,解釋上自應有所限制而非漫無邊際,至其內容則初應依契約之約定,若當事人間並未約定,則應衡諸個別行業之交易慣例而為具體審認。經查,系爭土地位於省府核定公告之大甲第一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情,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府地用字第09130574200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該函受文者為被告,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函知原告稱:已於九十二年一月起委託良友公司積極辦理環評中,俟本社完成環評工作並交由貴公司完成地目變更案後,將儘速付清本案費用等語,有該函影本一紙附卷可考,足徵該項「系爭土地環境影響評估」工作,應屬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協力義務。
㈢次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因等待被告前述協力義務之完成,而停滯
系爭合約之工作達十個月,遂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函催被告應儘速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工作,被告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函知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起委託訴外人良友公司辦理環境評估,然至九十三年三月間,被告仍未提出相關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原告再次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本案無法續辦、結案,請求被告清算委託費用,並於函到七日內支付或商議付款方式。而被告業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函覆拒絕付款等情,有該函影本一紙附卷可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再查,原告主張於前開存證信函內雖未明白使用行使解除權等法律上用語,惟原告之真意乃係本案已因被告之怠於提供協力,無法完成系爭合約所預定之目的,則合約繼續存在已無意義,故原告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支付相關費用,如原告未有行使解除權之意思,則根本無法依據本件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支付費用,是以,原告請求支付費用當然係在行使解除權之前提下,況被告於答辯狀自承其無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故本件契約如無解除,則根本無完成之日。綜上,原告可行使解除權之時間點係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而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即以存證信函表示其解除契約之真意,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存證信函、書函及民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查,是以,原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業已表示,即系爭承攬合約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解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洵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契約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等語。惟按,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契約解除權雖應適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但依上開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定作人不為協力義務時,承攬人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契約。然是否定催告期限乃承攬人之權利,倘定作人不為協力義務,而承攬人亦不願解除契約而催告定作人為之,亦無從強制承攬人為之,故該解除契約請求權之除斥期間應從催告期限屆滿時起算,而非自得以催告定作人為協力義務之時起算。查本件原告固係暫停系爭工作十個月,然此係因被告遲未提出環境影響評估資料所致,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方函催被告為協力義務之履行,而被告亦於同年月十七日函覆已委託良友公司辦理該項應協力事項,是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上開辯詞,自無足採。
㈣按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意旨為「為免疑義,爰參考德國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本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明定承攬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故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原則上應與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相同蓋其均係因定作人行為,致承攬人無法完成工作,並未免定作人以不為協力行為之方式,促使承攬人解除契約,而在法律效果上獲得優惠,是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應指自解除契約時起,若承攬人未解除契約繼續完成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但是因為承攬人實際未完成工作,因此亦應扣除其所節省之費用,以及另外有所取得之報酬。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所定工作項目,均已大致完成,僅待被告提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報告,即可向台中縣政府地政局申請完成變更地目工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變更地目案執行進度說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而堪信為真。又原告自承本件變更地目案已無須再支付費用,且原告因此項解除契約亦無因而自他處獲得利益,故無自依約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節省之費用或另取得之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合約之報酬以作為損害額,洵屬有據。而被告僅空言辯稱應以實際損害為主云云,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本件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該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夏一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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