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
原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搭乘被告丙○○所駕駛X二-九二五八號之自小客車,於同日晚上二十二時十分許經南二高北上經善化交流道三五七K處,因被告邊開車邊打電話,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陳尋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右腳多處骨折之傷害,當日送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處時,被告請求原告不要提出告訴,原告雖應允,惟經過一年多的治療,被告所允諾之事未允實現,亦未曾主動關心,而原告於受傷後迄今,多方治療仍未見痊癒,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猶因腳骨復原情況不良,曾至台北三軍總醫院、台北榮總重新施行鋼釘補骨手術,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折磨,外人實無法體會。近日原告幾經聯繫,請被告配合申辦強制保險理賠手續,被告竟多所推拖,至九十三年二月中旬,始傳真一紙過期駕照予原告,期間原告經濟無比窘迫。又原告因家中子女仍在就學中,丈夫因此過度操勞而中風,無法工作,原告仍需北上復診,經濟狀況益形困窘,為此提起本訴損害賠償訴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收入中斷之薪資補償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補償二萬六千元、意外發生之醫療費補償六萬零七百九十四元、及精神賠償合計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於當日駕車搭載原告發生車禍,車已毀損,當時伊並無邊開車邊講電話,係因訴外人 陳尋所 駕駛之前車有違規倒車情事,致使伊閃避不及,撞擊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受有傷害,伊並無故意過失等情,又原告所受損害已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中,兩造當時並無和解,伊於車禍之後亦曾給付原告慰問金三萬元,伊現願再賠償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二萬六千元,但應分期付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可堪信為真正之事實: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搭乘被告所駕駛X二-九二五八號之自小客車,於同
日晚上二十二時十分經南二高北上經善化交流道三五七K處,與訴外人陳尋所駕駛AL-五五二一號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
㈡兩造未曾和解。
㈢被告曾給付原告慰問金三萬元。
㈣被告對原告住院證明之真正不爭執,㈤被告願賠償全額看護費二萬六千元。
㈥原告主張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賠償原告五萬零六百九十八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車禍之肇因是被告駕駛車輛追撞前車,亦或前車倒車所致?被告是否邊開車邊講
電話?被告是否有過失?㈡若前項車禍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車禍之肇因是被告駕車邊開車邊講電話致追撞前車,其行為顯有過失
等語。為被告否認,並稱當時伊並無邊開車邊打電話,係因前車有違規倒車,致伊閃避不及,撞擊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受傷,伊並無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惟⑴車禍之肇因確係被告駕駛車輛追撞前車。
經查,證人即當時與兩造同車之友人乙○○到庭陳述稱:當時原告坐在後排右邊靠門在睡覺,其並無睡覺,看見前方有一輛車,似乎開的很慢,又似停在前方,被告來不及煞車即撞上等語,惟證人甲○○證述:當時原告坐在後排右邊靠門在睡覺,其在打瞌睡,恰因被告叫一聲即醒來,看見車子要撞上前車,當時前車正在倒車,因前車走錯交流道要換車道,被告閃避不及就撞上了前車等語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所述情節非屬一致,不無疑問。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就交通事故發生之相關資料檢送至本院參考,其中訴外人陳尋於警訊中陳述:「我車行駛於中側車道,當時我車前方有一輛車突然剎車減慢車速,我見前方車剎車,我亦剎車,然後方車就撞上我車而肇事」等語,有該調查筆錄可參。另有在場之警員亦做有初步判斷:「A(即指被告)車所說,見B車(指陳尋)A6-3321倒車係推托之詞。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閃避時擦撞B車而肇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當事人筆錄資料影本、相片育張等在卷可佐。且核以經驗法則,證人甲○○當時在打瞌睡,因被告叫一聲即醒來,被告即將撞到前車而出於本能之叫喚,離車禍發生時實間不容髮?衡情應不過一、二秒間即生碰撞情事,而證人於打瞌睡至完全清醒狀況,謂於一、二秒內即全然清醒並清晰見聞碰撞事故為陳尋違規倒車所致,不無疑問?參酌證人乙○○證稱被告當時正撥打行動電話等語,證人甲○○亦曾稱被告當時正撥打行動電話等語,核屬一致,亦與原告之陳述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其無過失等語,不足採信。此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因素。陳尋無肇事因素等情,亦同此認定。
⑵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且再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表之規規:車速每小時七○公里,小型車與前車最小距離應保持三十五公尺,車速每小時八○公里,小型車與前車最小距離應保持四○公尺,車速每小時九○公里,小型車與前車最小距離應保持四十五公尺。此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駛車輛時,如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不使用行動電話通話,及保持與前車間之最小車距,縱使前車倒車,應不受影響;參酌被告車輛因車禍碰撞尚且翻車,地上查無煞車痕跡之記載,顯見被告車速之快及未注意前車狀況甚明,被告併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車禍事故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其間有因果關係,殆無疑問。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損害,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六萬零七百九十四元,被告
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之住院部分不爭執,但陳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賠償五萬零六百九十八元應予扣除,原告如有其餘損害,該保險公司自會理賠,故被告不必賠償損害等語置辯。雖經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員到庭陳述只要被告之責任歸屬明確,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即能請領理賠等情,但被告既因駕車過失造成原告身體傷害,自不得執此不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六萬零七百九十四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計二十五紙為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六萬零七百九十四元,自屬有據,惟保險公司已給付五萬零六百九十八元,既為原告所不爭,經協議簡化爭點,原告亦同意自請求醫療費用中扣除已理賠部分,只請求餘額一萬零九十六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為一萬零九十六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看護費用:原告於本件受有傷害所應支出之看護費用為二萬六千元,被告表示
願全額賠償看護費,經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以被告給付之慰問金三萬元抵付,互不再主張等情。
⑶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一年十一個月間無法工作,因而受有減少
工作收入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多處骨折之傷害,在台南市立醫院治療,嗣輾轉台中縣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台中縣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三軍總醫院等醫院治療,經歷年餘治療仍未見痊癒,於行動上自有不便,如要他人攙扶從事直銷工作,亦有違人情,參酌其提出扣繳憑單,被告既對該所得稅扣繳憑單之真正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每月所得以九千二百九十五元計算,堪可採憑,惟斟酌原告仍可以通話方式從事部分工作,其受傷之一年十一月期間非屬全然無法工作收入,本院綜上各情,認以十二月計算其損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而減少之收入為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元。
⑷慰撫金: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經一年十一個月治療尚未痊癒,爰請求被告等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近一百萬元等情。被告則抗辯其家境不佳,且係原告自請搭載,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多處骨折之傷害,初在台南市立醫院治療,嗣輾轉台中縣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台中縣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三軍總醫院等醫院,經一年多來多方治療仍未見痊癒,行動上不便,亦難免需他人扶助,已如前述;次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及所需之療養期間、其身心所受痛苦,並參諸被告乃無義務搭載原告致生損害,及兩造家庭情狀、社會地位及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為十二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合計上述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總額為二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10096+10096+120000=241636元)。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酌兩造之目的地於高屏地區,而肇事地點在○○○區○○○路途尚遠,而被告基於同事情誼本無義務而搭載原告,被告就此協助搭載原告,於其工作之所得未必獲有利益,是以如本事故不發生,原告幾乎是純獲搭載利益,縱原告因信任被告駕車技術,亦不應免除其應有之注意,且車禍之發生亦非被告所願,被告經此事故發生,亦受有本身車損,甚可能另有其他損害賠償,本院認本件車禍之肇因,原告亦應承擔一半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總額為二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原告應自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二萬零八百十八元(即241636÷2=12081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論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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