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2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87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永仁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府訴字第09325442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轄區環境維護巡查勤務,於93年5月13日16時50分,在台北市○○區○○路4段723號前,當場查獲原告將菸蒂丟棄於地面踩熄後即離去,有礙環境衛生,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以93年5月13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39193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被告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3年5月19日廢字第J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原告不服,於93年5月18日及6月25日向被告陳情,不服被告93年6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740200號及93年7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907600號復函,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因怕菸蒂燒到手故置於地上踩熄,而於拾起時,為稽查人員發現,當時菸蒂已置於手上,惟稽查人員並未採信,並要原告照相及簽名收單後離去,原告確實未丟菸蒂,最後菸蒂也丟入垃圾箱內等語。
三、按「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以上6,000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亦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以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在案。
四、經查,被告所屬松山區清潔隊稽查人員執行轄區環境維護巡查勤務,於93年5月13日16時5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4段723號前,當場發現原告將煙蒂丟棄於地面踩熄後即離去,有礙環境衛生,即上前告知原告前述任意丟棄煙蒂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後,依法掣單予以舉發等情,有現場照片、被告簽名確認之被告93年5月13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39193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證,原告有隨地拋棄菸蒂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事後空言否認,核不足採。故被告審認原告於指定之清除地區內,隨地拋棄菸蒂,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呂淑惠 ,並未敘明待證事項,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訊問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第四庭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