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詎九十三年間,被告將住處之一房間出租予其女同事 黃靜宜 ,其後被告即常至黃靜宜房間,二人並同進同出,甚且發生性關係,遭原告撞見。又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至原告父母住處,因細故竟毆打原告之弟及姊夫,並將在旁勸架之原告父母推倒在地。
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被告懷疑原告有出軌行為,竟對原告拳打腳踢,並持棒球棍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多處瘀傷;翌日(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被告強拉原告上車,將原告載至台中縣大肚山上,在車上被告又將原告毒打一頓,並命原告脫掉褲子,跳下懸崖,對原告加以羞辱,如此僵持至天亮,原告飽受驚嚇而逃至被告兄長 翁能 記家中尋求庇護,然是日上午,被告前來 翁能記 住處,在其弟翁能照面前取菜刀敲打原告頭部,並拉原告頭部撞牆,及叫原告去死等語,致原告受有瘀傷、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幸經被告兄嫂乙○○出面制止,始將原告送醫,住院治療五天。被告之行為,顯然未將原告當妻子看待,不僅持木棒、菜刀毆打原告成傷,並極盡羞辱原告之能事,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復推倒原告父母,且與女同事發生不軌情事,導致兩造婚姻產生裂痕,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係星期六,被告至原告娘家欲載原告返回兩造住處,惟原告家人卻藉細故刁難,雙方發生爭執,於推擠之間,導致被告受傷而就醫診療,並因此身體不適,向公司請假五日,故該日雙方之衝突,非僅被告一人之過失,且被告亦有受傷,原告豈能執之為請求離婚之事由。原告所指之被告女同事黃靜宜,其自行在「台中縣○○鄉○○路○○○巷○○弄○號二樓」租屋居住,被告並未將房問出租予該女同事之情事,原告片面指控被告出租房間予女同事並發生性關係云云,被告否認之。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被告毆傷原告乙節,緣起當日晚上十一時許,被告發現原告躲在棉被內,以手機與不詳男子談話,形跡可疑,乃質問原告,原告坦承目前與男同事 賴宗皓 交往中,被告隨即聯絡該男同事,雙方約定於(十一日)凌晨二、三時許,在住處附近加油站會面,但該男同事並未赴約,此事成為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之肇因。嗣同日上午七、八時許,原告攜帶旅行皮箱乙只,至被告兄嫂家中商借手機,未告知行蹤即離家他去(核其意思應係預備與男同事私奔),令被告遍尋不著,嗣原告回電告知其在醫院就診,被告遂前往醫院將原告接回,無奈原告仍執意離家,不願溝通,被告情急之下,始與原告發生拉扯、推擠,原告頭部撞擊牆壁致傷,並無原告所指述內容誇大之情事存在,是此次爭執,係因原告與男同事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原告既向被告坦承其事,又執意與他人離家私奔,令身為丈夫之被告情何以堪?故兩造就爭執之發生共同具有可歸責原因,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結婚,並育有二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換言之,在當事人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在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即該條規定係採消極破綻主義之精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原告父母住處,因細故而毆打原告之弟及姊夫,並推倒原告之父母乙節,業據被告自承當日雙方確因細故發生推擠情事屬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因懷疑原告與男同事有不軌行為,兩造發生衝突,持續至翌日(十一日)上午,被告並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致原告腦震盪、左第七肋骨骨折、頭皮多處血腫、四肢多處瘀血等傷害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傷勢照片四張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係因發現原告與男同事交往,質之原告未加否認,甚且收拾行李欲離家,兩造始發生爭執、拉扯,推擠間,原告頭部因而撞擊牆壁,導致受傷云云,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被告受傷之傷勢及部位,顯為被告故意施暴所致,故被告辯稱僅係拉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可採。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兄嫂乙○○到庭證述略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被告打電話請其幫忙照顧小孩,其抵達時始知兩造吵架,原告有講她和同事交往,之後被告打電話予該男同事,約定在附近之加油站見面,隔天早上七、八點時,原告帶行李箱至其住處,向其借手機外出,但原告未說要做什麼;原告看起精神不太好,但其不知原告有無受傷,嗣於同日十一時許,原告打電話告知在醫院就診,被告即赴醫院接回原告,其在樓上聽到兩造吵架非常激烈,其下樓查看,看到原告倒在地上,當時原告身體之狀況即如卷附照片所示」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斟酌證人乙○○係被告之兄姊,復與兩造住於同一棟樓房,關係密切,對於兩造之婚姻生活,理當知之甚稔,所述核與被告陳述大致相符,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是原告確有因與男同事交往等事而與被告發生衝突致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且原告因被告施暴受傷急診入院,經診斷為受有腦震盪、左第七肋骨骨折、頭皮多處血腫、四肢多處瘀血等傷害,住院五日後始出院等情,已如前述,傷勢非輕。惟被告所為前揭重大暴力行為固不可取,惟原告與男同事交往之行為,客觀上對婚姻關係有極大之傷害,原告果真珍惜兩造婚姻,仍應以理性溝通方式,而非離家放任兩造婚姻關係持續惡化。審酌上揭情事,在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難以維持婚姻,而兩造皆有過失,程度相當,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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