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告 宋光明 訴訟代理人 宋翊誠
張彩雲 被告 宋光正
宋秀英 宋秀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苡柔 被告 王貞樺
王貞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6條第
1項前段、第7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宋光正、宋秀英、宋秀苹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宋 郭美珍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係位於台北市,且除原告外,其餘被告均居住在北部,是本件應由系爭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審理為宜,爰依法聲請本件移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 宋郭美珍 之繼承人,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而宋郭美珍死亡時之戶籍地固位於屏東縣牡丹鄉,有宋郭美珍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惟其所遺之系爭遺產係屬不動產,且皆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又原告請求分割方式為變價分割,惟其餘被告尚有不同意見,則應有至系爭遺產現場進行履勘或取證之必要,且本件除原告外,其餘被告確實均居住於北部,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為便利當事人應訴及對系爭遺產進行調查,以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認為本件應由系爭遺產所在地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綜上,本院爰依聲請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
┌──┬───────────────────────┐│編號│遺產內容│├──┼───────────────────────┤│1│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兩造公同共有10000分之000│├──┼───────────────────────┤│2│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兩造公同共有10000分之000│├──┼───────────────────────┤│3│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兩造公同共有10000分之000│├──┼───────────────────────┤│4│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權利範圍: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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