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63號、第1891號、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仁犯竊盜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偉仁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縱有不該,惟此次竊盜犯行與其前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迥異,其既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罪雖構成累犯,惟尚無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酒類,價值均非高,考量比例原則,兼衡訴訟經濟,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3號
第1891號第2021號被告羅偉仁○OO○○○○OO○O○Z0000000000000O○○○○O○
O○○Z00000000000OOO○O○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仁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108年2月3日20時3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萊爾富超商為中店,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米酒1瓶【600毫升,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放入外套內襯口袋,未結帳即行離去。迨前開超商店長 江建榮 發現商品短少,經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二)於108年2月4日15時8分許,在苗栗市○○路○○○號全聯福利中心中華店,徒手竊取58度玉山高粱酒1瓶(300毫升,價值145元),得手後藏入外套內襯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俟該店經理 葉雪梅 發覺商品短少,經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獲。(三)於108年2月11日22時19分許,在苗栗市○○路○○號統一超商栗華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玉山台灣高粱酒1瓶(價值150元),得手後放在外套內襯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超商店長 胡琮淵 因羅偉仁在店內時行跡可疑,經檢查後發現貨架上商品短少,遂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建榮、葉雪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建榮、葉雪梅、胡琮淵在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 徐志輝 製作之偵查報告、警員邱鋒宗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員 陳尚廷 製作之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偉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酌情量刑。被告之犯罪所得米酒1瓶、高粱酒2瓶,價值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請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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