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46號抗告人乙0000000法定代理人Jae、Gyun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陳長葳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本件抗告人)侵害其專利權一節,既已提出上開證據釋明之,是本院審究相對人係一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既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任何財產,則在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確定相對人是否侵害專利權前,倘不依聲請人之聲請定暫時禁止相對人繼續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假處分,縱使聲請人將來取得本案之勝訴判決,亦將因相對人為一外國公司,且因相對人在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致使聲請人無法有效排除相對人之侵害及滿足損害之賠償而可能遭受重大之損害。至相對人前揭抗辯均屬兩造本案訴訟之實體事項,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或考量之事項。準此,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自屬可採。並酌定聲請人提供本案訴訟期間相對人可能因假處分而遭受之損害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八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且斟酌相對人因假處分而可能遭受重大損害,亦諭知供上開數額之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即已向原法院
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本件假處分之日期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歷時一年又五個月。又自提起本件聲請時迄原裁定核發之近一年半之期間內,系爭產品之技術、種類及市場狀態均已更新。再相對人於原審歷經近一年半之審理過程中,未曾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以及早確認實體侵權之主張是否成立。又相對人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具體「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證明,依上開事實以觀,難認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㈡原裁定認為相對人可能受有重大損害,其理由略為抗告人係
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任何財產,倘不為本件假處分,縱使相對人將來取得本案之勝訴判決,仍無法有效排除抗告人之侵害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若將來確定判決不能有效對外國公司執行,為何假處分裁定卻能執行?再者,抗告人雖為外國公司,若無相對人可能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事證,顯不足作為認定本件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理由。又相對人主張本件具有假處分必要性之原因,均係空泛、概括之論述:包括技術更新(如摩爾定律)、產業動態(如封測廠商於2006年增加資本支出以採購相關封則設備)、景氣循環(GartnerDataquest之預測)或主觀之臆測(抗告人侵奪市場致相對人退出市場)等,非對相對人因抗告人之行為而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具體事實之描述,更無相關證據為憑。
㈢相對人為釋明抗告人涉及侵權而提出臺灣經濟研究院(下稱
經發院)所撰寫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然其非就TW282、TW292及TW320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實物為鑑定,且竟未將待鑑定物品附具於系爭鑑定報告之內,顯然違反專利侵害鑑定原則而有重大瑕疵。又相對人所提出系爭鑑定報告非但從未曾檢視抗告人之系爭產品,且其內容難認確與抗告人之產品有關聯,根本不得釋明抗告人產品是否涉及侵權,亦不足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事實存在。況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其僅針對TW282為鑑定對象,相對人自始未曾就TW292及TW320兩項產品提出任何侵害鑑定報告,即恣意主張TW292及TW320亦侵害其系爭專利,應一併予以假處分云云。
姑不論系爭鑑定報告是否確與抗告人TW282產品有關,相對人顯然未曾就其所稱TW292及TW320兩項產品涉及侵權之原因事實提出釋明,此部分請求顯不應准許。
㈣抗告人於原法院舉出諸多事證以說明本件聲請不備假處分之
要件。原裁定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僅括概以「相對人(抗告人)前揭抗辯均屬兩造本案訴訟之實體事項,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或考量之事項」,其認定顯非正確,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1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相對人於2006年所公開之財務報告,
其內容顯示相對人就系爭產品於抗告人進入台灣市場後之年銷售量仍繼續增長,2005年為五百四十四億日元,至相對人提出本件假處分之年度(2006年)已增長至六百四十億日元。此資料證實相對人並未遭受任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無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保護之必要性,並非就雙方實體事項之爭執而為抗辯。
2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相關數據,說明其2006年在台灣之銷
售額因相對人向台灣廠商渲染抗告人將遭假處分無法繼續供應系爭產品等訊息,較2005年下降約百分之二十五。此外,相對人自承抗告人之市場占有率持續降低,年銷售額自2004年至2005年下降約百分之十一點七六,且未來二年可能無法持續云云。與上述第一點合併觀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市場占有率此消彼漲,足證抗告人之產品絲毫未能影響相對人之市場地位,顯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保護相對人之必要性,原審判決末考量此項事實。
3相對人據以提出本件假處分之系爭專利因欠缺新穎性、進步
性,而經抗告人向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案請求撤銷。抗告人並已舉證說明系爭專利之相對應韓國專利與系爭專利技術實質相同,其已因有先前技術存在、不具進步性,而被韓國專利法撤銷或宣告無效。基於各國就專利須具備新穎性、進步性等要求實無二致,足見抗告人之舉發案實屬有據。倘相對人之系爭專利被智慧財產局撤銷或宣告無效,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即完全失其所據。」等語。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㈠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
訟程序之審理期限依序為一年四個月、二年及一年,則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四年四個月。參諸景氣預測機構GartnerDataquest就半導體資本與設備支出預測結果明白指出,2006年至2008年為百分之八點四、百分之十三點九、百分之二十七點三迄2009年反轉,是縱相對人於提起本件假處分之同時提出本案訴訟,倘相對人須嗣本案判決確定後方能據為執行以制止抗告人續為侵權行為,斯時,已逾上開半導體資本與設備支出之高峰期,抗告人更得於此段高峰期以其不法侵權行為遂行攫奪相對人市場之舉,事若至此,相對人因此所受有形、無形之重大損害顯將無從彌補,所關連者不僅為相對人財產上利益之損害、並關係相對人之競爭力、甚於台灣子公司之存續。是以,此遲來之正義顯無法發揮其應有之法效性,本件確有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必要性。矧,抗告人已就本件假處分提供反擔保,以免為假處分執行,適足說明,本件假處分確有其必要性,否則抗告人豈願提供參仟肆佰捌拾伍萬元之高額擔保金,以希冀維繫其在我國境內製造販賣等行為?且假處分之聲請為法律賦予專利權人之正當權利,與是否提起本訴毫無干係。又相對人已於原審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釋明本件「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必要性。甚者,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相證三九號所謂相對人「2006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之數據為例,依抗告人自行提出之該報告可知:相對人於2006年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二季(1Q及2Q)均衰退之事實,暨2005至2006年台灣地區成長不到百分之三,顯與全球景氣百分之八點四之成長率相差甚鉅。如再與工業技術研究院經濟與趨勢研究中心統計資料所示:台灣測試產業產值占全球市場比重達百分之六十三,位居全球半導體測試產業第一位之市場地位,益證抗告人之侵權行為已對相對人產生實質影響。
㈡由原裁定所述內容可知,原審經詳細審究後,業認相對人所
提相關證據足供其信相對人之專利受抗告人之侵害,且確有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是以抗告人率稱原審未就本件是否具備假處分之必要性要件加以調查認定,惟逕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云云,顯非事實。又最高法院八十七台抗字第一四五號民事裁定之假處分之聲請,其基礎事實業之因情事變更不存在,故再無避免重大之損害或防止急迫之強暴等情形,更與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專利權之侵害處於繼續性,且確將繼續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狀態迥然相異,猶顯該裁定於本件全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復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七號民事裁定之內容觀之,更適證本件原裁定至為合法適切。事實上,原裁定所述,無所謂自相矛盾之情形。相對人對於本件請求假處分之原因(即抗告人涉及侵害相對人專利權)乙節,業已依法釋明。原裁定業就兩造所提充分審認,並認抗告人若干主張涉及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者,此為保全證據程序之基本中心,其見解自屬可採。」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㈠抗告駁回。㈡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三八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者,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具訟爭性而適為民事訴訟標的,且此爭執繼續存在者而言。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以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言。此必要之情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謂重大、急迫、必要等概念,應以利益衡量的思維架構模式,作為具體化的判斷標準,亦即比較聲請人因裁定假處分所應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該裁定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招致之損害為衡量。為釋明確有保全必要性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亦應提出證據,以精確之數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按「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即明。參諸該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足見法院於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對於債權人釋明是否充足?如有不足,何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而為適當等項,均應具體調查認定,據以正確而妥適之適用法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抗字第一0九九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七號著有裁定可稽。
五、經查關於相對人請求之原因,相對人於原法院雖主張抗告人涉及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並提出經發院所撰寫之鑑定報告為釋明。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並非就TW282、TW292及TW320之產品實物為鑑定,且竟未將待鑑定物品附具於系爭鑑定報告之內,而僅以「產品圖示與運作影片」為依據(見鑑定報告第三頁,原審卷一),顯然違反專利侵害鑑定原則而有重大瑕疵。又相對人所提出系爭鑑定報告非但從未曾檢視抗告人之系爭產品,且其內容難認確與抗告人之產品有關聯,即不能釋明抗告人產品是否涉及侵權,亦不足釋明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存在。況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其僅針對TW282為鑑定對象,相對人自始未曾就TW292及TW320兩項產品提出任何侵害鑑定報告,卻恣意主張TW292及TW320亦侵害其系爭專利,應一併予以假處分云云。姑不論系爭鑑定報告是否確與抗告人TW282產品有關,相對人顯然未曾就其所稱TW292及TW320兩項產品涉及侵權之原因事實提出釋明,此部分請求顯不應准許。原裁定未詳予查明斟酌,已有違誤。
六、又查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本件具有假處分必要性原因之陳述:包含技術更新(如半導體產品規格與技術功能至多每十八個月即以倍率升級之摩爾定律)、產業動態(如半導體產品替換週期甚短、相關封測廠商於2006年均有大舉增加資本支出以擴充其封測設備)、景氣循環(GarterDataquest之預測)或其主觀認知(抗告人侵奪市場致相對人退出市場)等,主張「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市場佔有率係「全球」非臺灣地區,所謂臺灣地區銷售量達六百四十億日圓,係指相對人涵蓋半導體測試設備系統全部產品而言,非單指系爭測試處理機台等情。況原法院卷相證三九號第二頁以降,均說明相對人於2006年會計年度IQ及2Q均衰退等事實,2005年至2006年臺灣地區成長不到百分之三,顯與全球景氣差異甚鉅」、「相對人目前業藉由專利侵權之半導體運送元件處理裝置突破聲請人之銷售網路,未來勢必食髓知味,再侵奪相對人之測試設備整體市場,其對相對人擬藉由專利保障之合法競爭權益,顯有急迫及重大之危險。」等語,主張抗告人之侵權行為已對相對人產生實質影響,而謂應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惟相對人所為陳述及所提相關資料,經核僅係空泛概括描述,並未提出確切之數據、證據、亦未具體針對相對人有將因抗告人之行為致其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高度可能性予以釋明,則其間是否具關連性已有疑義。何況,本件相對人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即已向原法院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原裁定准許本件假處分之日期則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歷時已逾一年四個多月,而因系爭產品屬高科技產品,技術更新迅速,產品替換週期甚為短暫,市場競爭瞬息萬變,則系爭產品之技術、種類及市場狀態是否仍未更新,猶仍認有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性存在,自有討論餘地。且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系爭產品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然於原法院逾一年半之審理過程中,相對人亦未曾積極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以資及早確認實體侵權是否成立,依此觀之,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而言,顯無明顯之急迫性或重大性。且倘相對人主張為真,則因系爭產品替換週期甚為短暫,市場競爭瞬息萬變,則其「損害」或「危險」亦理應業已顯現,然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釋明其將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再者,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相關數據,說明其2006年於台灣之銷售額較2005年下降約百分之二十五。此外,相對人亦自承抗告人之市場占有率持續降低,年銷售額自2004年至2005年下降約百分之十一點七六,且未來二年可能無法持續云云,而相對人於2005年至2006年於台灣地區之成長率則仍上漲近百分之三,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市場占有率現實上仍呈此消彼長之勢。雖相對人此近百分之三之成長率與全球景氣百分之八點四之成長率仍有一段差距,但其間之落差是否導因於抗告人之行為,相對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資釋明,則能否可遽謂抗告人之行為對相對人市場地位有所影響,而達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保護相對人之程度,亦有可疑之處。
七、至於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係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任何財產,倘不為本件假處分,縱使相對人將來取得本案之勝訴判決,仍無法有效排除抗告人之侵害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相對人將來之確定判決如不能有效對抗告人執行,則准予假處分裁定是否即可解決「抗告人於我國境內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任何財產」之情形?亦有斟酌之處。是原裁定上開理由,應僅可於相對人具備假處分原因之要件下,作為是否應供擔保及應擔保額度之考量因素之一,應不足逕行作為認定本件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理由。職是,原法院並未綜合考量上開事實,而僅臚列抗告人及相對人之各項主張,更未說明各項主張是否足採,其如何調查,何以認定本件具備定暫時暫狀態之必要性,或肯認相對人就該必要性已盡釋明責任之理由,即遽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已嫌速斷,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本院綜合斟酌抗告人、相對人所提證據及上開事實,並比較市場佔有率遠超過抗告人之相對人,因裁定假處分所應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抗告人因該裁定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招致之損害暨市場自由經濟等利益衡量,尚不足使本院產生有不定暫時狀態處分將致相對人「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薄弱心證。
八、綜上所述,相對人本件假處分聲請,無論是關於相對人請求之原因,或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本院依兩造所提出之陳述及相關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尚不足使本院產生大致信相對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心證。況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具體、確切之數據、資料、證據,就相對人有將因抗告人之行為致其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高度可能性予以釋明,則此釋明之不足,顯不適宜以擔保補足,經核與假處分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未予詳查,竟准予假處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假處分之聲請。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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