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一千六百零四元,及其中新台七萬九
千五百四十八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五
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九萬一千六百零
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日,與原告簽立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每月結繳一次,
其未繳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71逐日計算利息;如逾期未
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其逾期之第
一個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00元;第二個月,給
付原告600元;第三個月(含)起至清償之日止,每月給付
原告1,200元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迄95年12月
1日止,消費含本金、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94,604元,而
未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告無效,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91,604元,及其中79,548元自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原告違
約金1,200元等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
帳務明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請求
被告每月給付違約金部分逾5元部分,經查,兩造約定之遲
延利息已達年息百分之19.71,已屬高利,而依原告請求每
月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每年即達14,400元,堪見原告藉
違約金之名目,而取得不當之重利,其約定違約金經核過高
,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核減至每月給付5元為適當,
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