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王駿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駿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王駿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4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107年度執字第891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受刑人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刑人之住所、在監在押、通緝情形,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之戶籍雖在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然其主觀上應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之行為,況受刑人辦理本件具保時,已 陳明 其住址為桃園市○○區○○路○○○號11之1樓,另向檢察官陳報桃園市○○區○○路○○號12樓之22此居所地址,則檢察官就具保人陳明之居所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足見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受刑人目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之事實,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本件聲請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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