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57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陳嘉真 被告 傅建勳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犯重利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嘉真因被告傅建勳犯重利案件,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是以,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次按,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3項。是法院及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應發還保證金時,應不待其聲請,且如係於審判中向為確定判決之法院繳交者,由該確定判決之法院辦理;如係於偵查中向檢察署繳交,由該檢察署辦理,而前開法院或檢察署依法辦理發還保證金時,應確實驗明具領人係原繳交之本人,如若委託他人代領者,則應提出原繳款人出具經公證或認證之委託書,此觀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4條及檢察機關發還刑事保證金要點規定至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命以50,000元交保,由聲請人繳納上開款項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犯重利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6月15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011號為無罪判決,然該案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上訴書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