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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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32號原告 許麗霞 被告 施安鎮
施發典 施盈 吉施崑正施由天施進興施佑 施皆 得 施芳豹 陳德訓 陳燈居 陳文章 陳文丁 蔡黃金蓮 許李秀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分割,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712,011元(計算式:2715.34×12,800×7944/101808=0000
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