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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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NEBISHGANKHUYAG(蒙古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ENEBISHGANKHUYAG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ENEBISHGANKHUYAG因涉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
5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其次,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茲本件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為蒙古籍人士,以觀光為由從蒙古進入臺灣,假借觀光購物之名,行竊取財物之實,分別於106年8月15日、106年12月25日來臺灣行竊,本案業於107年7月19日宣判,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既非本國籍人士,被告逃避執行刑期之動機實屬強烈,被告在臺灣境內亦無固定住居所,實有逃亡之虞,權衡被告2度進入臺灣境內竊取物品,得手後便離境臺灣,導致檢警查緝之困難,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權衡被告所為對於法益侵害之情節、被告犯案之手段、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程度、刑罰權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等節,並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7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官怡臻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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