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素行良好,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因細故而對鄰居即告訴人甲○○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左側上臂撕裂傷、右側手肘瘀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輕,此外被告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 官金和國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