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О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貳拾顆、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七時三十分許」應補敘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證據欄部分應補充「(四)賭博現場草圖一張。(五)臺北縣政府警察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丙○○、丁○○均前有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件在卷可佐,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賭博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及其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骰子二十顆、象棋一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千一百五十元,為賭檯上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