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永定於民國107年2月10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張景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自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景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面部、嘴唇多處挫擦傷併開放性傷口、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單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