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繼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565號聲請人 洪源鴻
洪美珍 黃喻美 黃淑敏 洪暄雅 陳怡甄 兼法定代理人 陳世吉 聲請人 陳宏利
陳洪速香 許稚婷 許芸瑄 許哲渝 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眉君 聲請人 李昱偉
李志遠 兼法定代理人及上十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雅青 前列陳怡甄法定代理人 陳雅如 前列李志遠法定代理人 李文英 前列許稚婷、許芸瑄、許哲渝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昇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源鴻、陳洪速香、洪美珍、洪暄雅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黃喻美、黃淑敏、陳世吉、陳宏利、陳雅青、陳眉君、陳怡甄、李昱偉、李志遠、許稚婷、許芸瑄、許哲渝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洪德聖 於民國107年3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及曾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洪德聖(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00
號)於107年3月4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洪源鴻、陳洪速香、洪美珍、洪暄雅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㈢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黃喻美、黃淑敏、
陳世吉、陳宏利、陳雅青、陳眉君、陳怡甄、李昱偉、李志遠、許稚婷、許芸瑄、許哲渝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為第一順序順位在後之繼承人,其餘順序在先之繼承人,除被繼承人之三子洪源鴻、長女陳洪速香、次女洪美珍、三女洪暄雅,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餘第一順序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子 洪賢鐘 、次子 洪賢坤 尚未拋棄繼承,則本件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黃喻美、黃淑敏、陳世吉、陳宏利、陳雅青、陳眉君、陳怡甄、李昱偉、李志遠、許稚婷、許芸瑄、許哲渝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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