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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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蔥伍袋、椰子參顆及籃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敏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28日0時28分許,至屏東縣○○鄉○○路○○號「福安宮」前 陳珠梅 之攤位,徒手竊取攤位內之洋蔥5袋、椰子
3顆及籃子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1,150元)得手,並食用完畢。嗣經陳珠梅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洋蔥5袋、椰子3顆及籃子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亦尚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