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柄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柄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郭柄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之92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詎郭柄宏猶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106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注入針筒以之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2日10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緝獲,並於郭柄宏身上扣得持有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柄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柄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9月1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9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毒偵3591卷第28頁),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7-1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置入針筒注射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查被告郭柄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訴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3年4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觀察勒戒之前科外,於10
5年、106年均有因施用毒品為偵查起訴及本院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查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3591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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