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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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43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易字第2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秋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秋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已因酒後駕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身為民意代表,竟不知為民表率,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0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且不慎失控撞及路旁診所鐵門而肇事,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危不顧,實不應予以輕縱;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僅犯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1次,且該次距本案已有相當期間,並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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