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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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國仁於民國106年7月
8日1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復興南路
1段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4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按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邱國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06年7月16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並於106年8月8日繫屬本院後,嗣於106年9月27日死亡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4日屏檢錦愛106速偵1170字第5578號函文上本院收案戳章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足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李宗濡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徐錦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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