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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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志豪於民國108年3月24日凌晨4、5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潮厝村堤防附近之養蝦池旁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行經屏東縣里○鄉○○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各
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另衡酌其本次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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