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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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吳榮昌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洪柏鑫 律師被告 林泰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C所示1497.0
7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請求其給付自起訴前5年即民國100年7月22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14,07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4,0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經營資源回收場臨時堆置物品於系爭土地上,隨時可清空,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1497.07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被告占用。
㈢被告前曾向原告承租分割前之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嗣經原告將被告承租範圍之土地分割為同段547-1地號土地,再行出租被告,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則未出租被告。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C所示1497.07平方公尺土地,位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與分割前之舊租約範圍不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其承租系爭土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4
97.0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國土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被告亦自承:
如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為其經營回收場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且其對於其於系爭土地分割前與原告訂立之舊租約,與分割後之547-1地號土地租賃範圍相同,被告占用範圍不在舊租約範圍等節,均無爭執(見本院卷9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7、81頁),堪認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真。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㈡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件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臨高雄市○○區○○路,○○○區○○路、茄萣路等主要道路、茄萣國中、華德工家等學校,車程約5分鐘,系爭土地附近多為住家使用,非商業區,尚稱空曠,惟有郵局、全聯、農會,暨系爭土地經被告經營回收場堆置回收物使用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商業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及被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適當。又系爭土地自
100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00元,102年至
104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00元,105年迄今申報地價為1,9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前5年即100年7月22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4,0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4,0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8日起(見本院補字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圖: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及計算式(新臺幣)│├────────┼─────┼────┼──────────────────┤│100年7月22日~│1,300元│1497.07│2,615元││100年7月31日││├──────────────────┤││││1,300元×1,497.07㎡×年息5%÷12月=│││││每月應付8,109元(小數點以下捨去)。│││││8,109元×10/31=2,615元。│├────────┼─────┼────┼──────────────────┤│100年8月1日~│1,300元│1497.07│137,853元││101年12月31日││├──────────────────┤││││1,300元×1,497.07㎡×年息5%÷12月=│││││每月應付8,109元(小數點以下捨去)。│││││8,109元×17月=137,853元。│├────────┼─────┼────┼──────────────────┤│102年1月1日~│1,400元│1497.07│314,352元││104年12月31日││├──────────────────┤││││1,400元×1,497.07㎡×年息5%÷12月=│││││每月應付8,732元(小數點以下捨去)。│││││8,732元×36月=314,352元。│├────────┼─────┼────┼──────────────────┤│105年1月1日~│1,900元│1497.07│59,255元││105年5月31日││├──────────────────┤││││1,900元×1,497.07㎡×年息5%÷12月=│││││每月應付11,851元(小數點以下捨去)。│││││11,851元×5月=59,255元。│├────────┴─────┴────┼──────────────────┤│合計│514,0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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