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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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季純 即 陳季純 即 陳邑騏 即 何邑騏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季純即陳季純即陳邑騏即何邑騏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因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故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是以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三、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14,163元(本院106年3月27日橋院秋105年度司執消債清菊字第155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於民國103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經2次通知無故未到場進行面談為由,宣告協商不成立。聲請人隨即於104年1月20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准自104年9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結果,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認可,且聲請人多次經高雄地院函命補正更生方案到院,然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回覆,另經高雄地院以聲請人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項之協力說明義務,堪認更生程序無從進行,由本院逕以105年度消債清字182號民事裁定准自105年1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因聲請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另經本院於106年5月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5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其係任職於慈善老
人養護中心,據聲請人所提供收入切結書,其每月薪資為29,008元,101年度、102年度申報年所得分別為714,992元、308,896元,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59,583元、25,741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11頁、第139頁、第19頁至20頁、第82頁、第23頁至2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相去不遠,且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即為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單之薪資核發單位,復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等情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其提出薪資證明平均每月收入29,00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雖聲請人陳報稱現其賃屋獨居,每月負擔租金3,50
0元,惟依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之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3,500元,難認適當而可謂為有必要。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有何特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形下,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支出,仍應以12,485元為限,聲請人自陳生活費用為18,726元,高於前開金額,應以12,485元計算生活費用。則依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9,00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485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16,523元【計算式:29,008-12,485=16,523】。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㈢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因聲請人係於104年1月20日向高雄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准自104年9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再於105年12月9日由本院逕以105年度消債清字182號民事裁定准自105年1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則於計算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之收入,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即應約略計算自102年1月20日起至104年1月20日止,亦可再簡化計算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之二年期間,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本
院調查時來院陳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收入、支出均約略與聲請清算時相岣等語在卷(見本院106年9月26日調查筆錄所載)。惟因聲請人於102年、103年、104年之每年申報薪資所得並非一致,是於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之總收入部分,自應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102年、103年、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308,727元、326,766元、215,504元,即102年、103年、104年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5,727元(計算式:308,727÷12=25,72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計算方式均相同)、27,231元、17,959元為計算基礎,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故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之總收入為627,728元【計算式:㈠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計11個月收入為282,997元(計算式:25,727元×11=282,997元)。㈡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計12個月收入為326,772元(計算式:27,231元×12=326,772元。㈢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計1個月收入為17,959元(計算式:17,959元×1=17,959元)。㈠+㈡+㈢=627,728元】。再於前2年之收入總額扣除其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2,485元,即尚有餘額328,088元【計算式:627,728元-生活費用12,485元×12×2=328,08
8元】。惟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既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暨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惟尚查無有何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另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到院或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106年9月26日調查筆錄所載)。是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故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於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依各債權人債權比率繼續清償達328,088元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