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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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07號原告 劉春榮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7月27日17時17分在本市○○區○○路高鐵橋下北向南,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第BBE7358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4年8月10日完成寄存送達。因原告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5年11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逕行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並於105年12月5日完成寄存送達於仁壽郵局。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裁決日期與違規發生日期太久,本件又無違規照片可據,原告雖有異議請補寄照片,也無補寄,故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27日17時17分在本市○○區○○路高鐵橋下北向南,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裁決日期與違規發生日期太久,本件並無違規照片可據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於106年1月17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10670074800號函復略以:「‧‧‧檢送‧‧‧違規通知單查詢表、採證照片及測速照相設備檢驗合格證書影本‧‧‧本大隊業於105年12月2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573609700號函復貴局及原告在案。」等語。另舉發機關業於105年12月28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10573609700號函,檢附舉發單綜合查詢表(包含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函復原告略以:「‧‧‧旨揭通知單,本大隊業於104年8月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經高雄郵局按監理機關所載戶籍地址郵遞送達未晤,依該法第7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於104年8月10日開始寄存於仁壽路郵局‧‧‧」,並有送達證書及原告戶籍查詢資料可稽。另因原告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5年11月28日開立系爭裁決書逕行裁決,並於105年12月5日完成寄存送達於仁壽路郵局,此亦有送達證書可稽。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查本件之裁處,被告係於3年期間內完成,從而,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0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1-22頁)、舉發機關105年12月2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573609700號函(含車主105年12月12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23-24頁)、106年1月17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670074800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戶籍資料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25-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2月17日高郵字第1069500267號函(參本院卷第2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實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27日17時17分在本市○○區○○路高鐵橋下北向南,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掣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且於104年8月10日完成寄存送達於仁壽路郵局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參本院卷第20頁),足徵原告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裁決日期與違規發生日期太久,且本件並無違規照片可據,原告雖有異議請補寄照片,也無補寄,故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業於105年12月28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10573609700號函,檢附舉發違規通知單綜合查詢表(包含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函復載明:「‧‧‧二、查旨揭通知單,本大隊業於104年8月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經高雄郵局按監理機關所載戶籍地址郵遞送達未晤,依該法第7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於104年8月10日開始寄存於仁壽路郵局。‧‧‧」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並有送達證書及原告戶籍查詢資料可稽(參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7頁)。而依原告戶籍查詢資料可知,原告自94年12月28日遷入「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戶籍地址後,迄今未曾再行遷移,則舉發機關將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於上開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戶籍地址後,因未獲送達,乃寄存送達於岡山仁壽郵局,並於104年8月10日完成送達等情,於法洵屬有據。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2月17日高郵字第1069500267號函亦明確載明:「‧‧‧二、旨述郵件(按即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經104年8月6日及104年8月7日2次投遞無人收領,依規定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乙份黏貼於受送達人門首上,乙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完成送達程序,該郵件於104年8月10日寄存於岡山仁壽郵局,收件人尚未另領取。」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足徵本件舉發機關對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寄存送達,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本件並無違規照片可據,原告雖有異議請補寄照片,也無補寄,故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不足採信。
(四)另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查原告於104年7月27日17時17分發生上開交通違規之行為,而被告係於105年11月28日開立系爭裁決書裁罰原告,尚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3年裁罰時效。故原告主張:
裁決日期與違規發生日期太久,原處分顯然錯誤云云,亦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故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