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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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麟
王崙伍 蔡錫 和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 李正邦 被告 蔡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5日邀同被告李正邦、蔡嘉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約定授信種類關於開發國內信用狀部分,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動用期間自104年4月30日起至105年4月28日止,其每筆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期間加計融資期間合計最長不超過120日,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086%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176%),並約定未依約清償債務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又於105年1月30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將上開原契約所定期間延展至106年1月16日止,另於105年2月2日償還本金共50萬元整,並約定攤還條件自「按月繳息,到期還本」改為「自105年1月30日起,每月應攤還本金計20萬元整,餘額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收」,如被告未依約履行,該契約自違約日失其效力,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條件。阿邦師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共計18筆融資借款,詎阿邦師公司自105年9月30日起未依約償還本金20萬元,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阿邦師公司應立即清償,其尚積欠27,74萬4,6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而李正邦、蔡嘉信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嘉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辯稱:被告李正邦掏空公司故無法負擔後續貸款,此部分應由被告李正邦全權負責,公司目前停業狀態等語。
㈡、被告被告阿邦師公司、李正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阿邦師公司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李正邦、蔡嘉信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共計18筆融資借款,嗣被告阿邦師公司因未依約清償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企業授信綜合約定書、本票、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8頁、支付命令卷第21頁),且被告蔡嘉信就上開事實並未爭執,被告阿邦師公司及李正邦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蔡嘉信雖辯以:阿邦師公司無法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乃因被告李正邦掏空公司,故應由李正邦其負責清償系爭債務云云,惟被告蔡嘉信既不否認其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阿邦師公司無法清償系爭債務縱肇因於被告李正邦掏空公司之緣由,與被告蔡嘉信應負擔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係屬二事,與原告得否對被告蔡嘉信為本件請求無涉,是被告蔡嘉信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揆諸前接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編號│本金│利率│積欠利息起迄日│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附表「│││(新台幣)│││利率」欄所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本附表「利率」││││││欄所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1│2,371,436元│3.176%│自民國105年9月│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30日起至清償日止││├──┼──────┼────┼────────┼────────────────┤│2│4,528,196元│3.176%│自民國105年9月│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30日起至清償日止││├──┼──────┼────┼────────┼────────────────┤│3│422,250元│3.176%│自民國105年9月│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30日起至清償日止││├──┼──────┼────┼────────┼────────────────┤│4│1,116,500元│3.176%│自民國105年9月│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30日起至清償日止││├──┼──────┼────┼────────┼────────────────┤│5│1,081,500元│3.176%│自民國105年9月│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30日起至清償日止││├──┼──────┼────┼────────┼────────────────┤│6│162,000元│3.176%│自民國105年9月│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30日起至清償日止││├──┼──────┼────┼────────┼────────────────┤│7│2,257,135元│3.176%│自民國105年9月│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30日起至清償日止││├──┼──────┼────┼────────┼────────────────┤│8│1,225,180元│3.176%│自民國105年9月│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30日起至清償日止││├──┼──────┼────┼────────┼────────────────┤│9│708,151元│3.176%│自民國105年9月│自民國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16日起至清償日止││├──┼──────┼────┼────────┼────────────────┤│10│2,371,435元│3.176%│自民國105年9月│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30日起至清償日止││├──┼──────┼────┼────────┼────────────────┤│11│4,528,196元│3.176%│自民國105年9月│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30日起至清償日止││├──┼──────┼────┼────────┼────────────────┤│12│422,250元│3.176%│自民國105年9月│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30日起至清償日止││├──┼──────┼────┼────────┼────────────────┤│13│1,116,500元│3.176%│自民國105年9月│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30日起至清償日止││├──┼──────┼────┼────────┼────────────────┤│14│1,081,500元│3.176%│自民國105年9月│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30日起至清償日止││├──┼──────┼────┼────────┼────────────────┤│15│162,000元│3.176%│自民國105年9月│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30日起至清償日止││├──┼──────┼────┼────────┼────────────────┤│16│2,257,135元│3.176%│自民國105年9月│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30日起至清償日止││├──┼──────┼────┼────────┼────────────────┤│17│1,225,180元│3.176%│自民國105年9月│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30日起至清償日止││├──┼──────┼────┼────────┼────────────────┤│18│708,152元│3.176%│自民國105年9月│自民國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16日起至清償日止││├──┼──────┼────┼────────┼────────────────┤│總計│27,744,6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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