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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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
1、3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58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清月犯竊盜罪(事實一㈠),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事實一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鴨舌帽壹頂及六角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民國105年12月16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對面「清泰公園」前時,因見 陳志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遂以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啟動甲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既遂並駛離。
㈡106年1月10日凌晨0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市○路
○○號 汪煌達 住處前時,因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放置汪煌達所有之鴨舌帽1頂及六角螺絲起子1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遂以徒手竊取上開鴨舌帽及六角螺絲起子既遂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林清月於105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將前述事實一㈠所竊得甲車停放在 林金祥 位於高雄市燕巢區(起訴書誤載為「岡山區」,應予更正)中民路526之8號住處前時,適休假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員警 宋博仁 (起訴書誤載為「 宋博人 」,應予更正,以下同)行經該處察覺有異,遂上前向林清月詢問該車來源,而林清月因一時支吾其詞無法說明,宋博仁乃以行動電話聯絡同所派員支援查察;而依當時甲車停放位置緊鄰民宅及其他車輛,林清月已可預見倘操控甲車不當可能撞及附近物品設施,竟為求順利離開現場,遂基於縱甲車於駛離過程中將撞擊他人物品造成毀損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旋即欲駕駛甲車離開,過程中先撞擊 石秀英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碰撞林金祥停放在上址住處前之電動機車及住宅大門玻璃,致前揭電動機車全車損壞,另大門安全玻璃並因此破裂且鐵門軌道變形而不堪使用(林清月另造成甲車前車頭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足生損害於林金祥,並因而致使宋博仁在攔阻林清月離開過程中遭甲車拖行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尚不構成妨害公務執行罪)。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乃確認甲車確為失竊車輛無訛而予以扣押(嗣已發還陳志凱)。
三、事實一㈠與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各據告訴人林金祥與被害人陳志凱、石秀英於警詢指述明確,及證人宋博仁於偵訊時證述綦詳,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年2月1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0396300號函附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2038400號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宋博仁所製作職務報告2份及 簡萬杰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事實一㈡所示犯罪事實則經被害人汪煌達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案發處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
遂罪;事實二則犯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渠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519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8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5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8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2月31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4048、43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
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期為106年1月22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其後上開假釋雖遭撤銷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7月24日,然上記時日假釋時被告所受第一案徒刑業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一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各次犯行案發之際被告前所受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宣告既已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欠缺尊重他人財物觀念毀損告訴人林金祥之車輛與住宅設施,而石秀英、陳志凱雖均未針對財物遭毀損部分提告,然被告之行為確已造成渠等受有須花費修復之不利益,亦致使宋博仁因而受傷,渠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於本件竊盜案發前即曾因強盜、恐嚇取財及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顯見渠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有置若罔聞之情;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迄今就毀損部分尚未賠償告訴人林金祥(審易卷第4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復衡酌事實一㈠㈡2次竊取財物之價值、事後返還情形(詳後述)與事實二毀損他人物品之價值暨其主觀上係出於未必故意而非直接故意之情;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60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故被告用以實施事實一㈠犯行所持自備鑰匙既未據扣案,復
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
⒊再者,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竊得財物俱屬渠犯罪所得,其中
事實一㈠所竊甲車嗣後已發還被害人陳志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渠竊得上開車輛後予以使用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就其犯罪後數日即因事實二事件發生而為警查扣甲車之情以觀,被告使用甲車之時間尚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亦認無庸沒收。另其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鴨舌帽及六角螺絲起子俱未扣案,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些物品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341號卷第58頁反面),則為避免渠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本院就其所竊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均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事實二所示查獲時地除甲車外固為警併予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3101700號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然前揭扣案物品顯與被告所涉事實一㈠竊盜犯行及事實二毀損犯行無涉,更可能係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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