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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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雲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第342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雲翔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雲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中補充「被告審判中自白」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雲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各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共4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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