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0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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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08號原告 柯文吉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3日向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承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同日下午18時41分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63.3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送達於車主直航公司。嗣後,直航公司於104年11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向被告提供違規駕駛人為原告,被告乃於104年11月10日依據直航公司申請提報駕駛人之資料,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40016180號函連同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依原告戶籍所在地址於104年11月13日完成送達程序。因原告並未依應到案日期(104年12月25日前)自動繳納罰鍰,亦未提出陳述,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11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5年12月9日完成寄存送達於蚵仔寮郵局,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從沒有開車上國道一號北上363公里處,且違規當日是南下高雄,未再上國道北上,故原處分顯然錯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原告於104年9月13日18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北上363.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岡山分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此有採證照片5幀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伊從沒有開車上國道一號北上363公里處,且違規當日是南下高雄,未再上國道北上云云。惟查,經舉發機關於106年1月24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0060號函查證略以:「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經查國道一號北上,除於九如交流道路段及鼎金系統交流道前2公里、1公里、減速車道至出口鼻端之適當處設立『左營、旗山』出口專用車道預告標誌外,並在國道一號364.5公里外側路肩亦設立『外二車道、出口專用』標誌,往國道10號之車輛應先變換至外側2線車道(即第4、5車道)出口專用車道行駛,北上續行之車輛則應行駛內側3線車道(即第1、2、3車道)之主線車道,不可行駛至交流道出口,始由雙白實線路段變換車道或跨越槽化線行駛,‧‧‧案經審視採證資料,旨揭車輛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違規事證明確;檢視車籍資料與影片顯示違規車輛相符‧‧‧」等語。次查,原告雖主張:伊當日是南下高雄,未再上國道北上云云,惟經比對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及監理單位之車籍系統查詢所示,旨揭車輛之廠牌、車身式樣、顏色及車牌號碼皆與採證照片相符,另查對直航公司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及汽車出租單(契約書編號:0000000)所列,系爭車輛在違規時間即104年9月13日18時41分,確實為原告所租用,且尚在租賃期間內。另原告就被告已為相當證明之上開違規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今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反證或具體陳述主張系爭裁決書有違誤之證明,尚不能僅以:原告從沒有開車上國道一號北上363公里處,且當日是南下高雄,未再上國道北上云云,以為抗辯。
(三)綜上,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暨直航公司104年11月4日提供之違規駕駛人申報書、汽車出租單(參本院卷第19-22頁)、被告104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40016180號函(參本院卷第23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0-31頁)、舉發機關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0060號函及採證相片5幀(參本院卷第32-33頁;第36-40頁)、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料系統(參本院卷第3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同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同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9月13日18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北上363.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岡山分隊依民眾檢舉之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5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頁;第36-40頁),且經舉發機關於106年1月24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0060號函查證屬實(參本院卷第32-33頁),另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5幀亦清晰可見,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上363.3公里處,確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並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足徵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從沒有開車上國道一號北上363公里處,且違規當日是南下高雄,未再上國道北上云云。惟查,經本院比對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料系統及監理單位之車籍系統查詢(參本院卷第35頁)所示,系爭車輛之廠牌、車身式樣、顏色及車牌號碼皆與採證照片上之車輛相符。另經本院查對直航公司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及汽車出租單(參本院卷第21-22頁)所列,系爭車輛在違規時間即104年9月13日18時41分,確實為原告所租用,且尚在租賃期間內。足徵系爭車輛在上開違規時間,確實為原告所租用,而由此亦可推論為原告所駕駛。況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違規行為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當日並無駕車行經上開違規地點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確係屬實,並未見原告就其主張提出反證,而舉發機關之上開舉發,並無重大或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前揭違規證據資料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瑕疵存在,自堪採為本院認定之憑據。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以阻卻原告確有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
(四)綜上所述,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