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進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進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進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翁進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65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5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附表編號1、編號5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之總和,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其餘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10,000元),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105年7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105年8月│105年9月││││駕駛致交│月,併科罰││法院105年度│24日│23日││││通危險罪│金新臺幣││交簡字第3658│││││││10000元││號│││││││││││││││││││││││││││││││├──┼────┼─────┼──────┼──────┼────┼────┼────┤│2│詐欺│有期徒刑4│99年3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105年10│105年11│編號2至4││││月││法院104年度│月6日│月8日│業經定應││││││金訴字第13號│││執行有期││││││、105年度易│││徒刑1年││││││字第6號│││││││││││││├──┼────┼─────┼──────┼──────┼────┼────┼────┤│3│詐欺│有期徒刑6│99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105年10│105年11│編號2至4││││月││法院104年度│月6日│月8日│業經定應││││││金訴字第13號│││執行有期││││││、105年度易│││徒刑1年││││││字第6號││││││││││││││││││││││├──┼────┼─────┼──────┼──────┼────┼────┼────┤│4│詐欺│有期徒刑2│99年4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105年10│105年11│編號2至4││││月││法院104年度│月6日│月8日│業經定應││││││金訴字第13號│││執行有期││││││、105年度易│││徒刑1年││││││字第6號│││││││││││││├──┼────┼─────┼──────┼──────┼────┼────┼────┤│5│妨害自由│有期徒刑3│105年6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106年6月│106年6月│││││月││法院106年度│26日│26日│││││││簡上字第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