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蕭亦茜
被   告  陳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1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6日晚間8時48分許,駕
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里○○路與北湖街口,因酒後
駕車不慎與訴外人 吳彰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彰偉左側橈骨幹骨折,受有左側手
肘關節屈曲95度,伸展15度,活動範圍80度之傷害,被告顯
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之規定,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共賠付吳彰偉新臺幣(下同)178,010元,而本件汽車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酒醉駕車以致肇事,原告於給付
保險金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本件被告於105年7月12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主張,業經記明筆錄
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8,0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4
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78,010元,及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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