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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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忠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忠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勇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陳忠勇因公共危險案件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表:受刑人陳忠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傷害罪││││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99年2月9日│99年3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速│基隆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92號│字第5471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99年度基交簡字第│100年度簡上字第│││事實審││132號│79號│││├────┼────────┼────────┼────────┤││判決日期│99年3月25日│100年5月16日││├───┼────┼────────┼────────┼────────┤│確定│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簡上字第│││判決││132號│79號│││├────┼────────┼────────┼────────┤││判決│99年5月3日│100年5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100年度││││字第1123號(已易│執字第1713號││││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