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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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又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所載「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採尿時間)」更正為「回溯5日內之某時」。
㈡證據欄補充「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未曾發現有偽陽性誤判之情形。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被告陳又豪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採尿時間),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自制力不佳,犯後猶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被告陳又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4巷1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8日晚間9時5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8日晚間9時53分,因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又豪之供述: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於5年內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1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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